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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与相邻关系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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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地役权/相邻关系/探讨
  内容提要: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相似的两种法律制度,都涉及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相邻关系属于最小限度不动产利用的调整,是实现相邻不动产和谐利用的必要前提,认识相邻关系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最小限度利用。从妨害相邻关系的判断标准入手论证:凡是属于最小限度利用的情形,必然构成相邻关系,除此以外的不动产利用应以地役权约定实现,所以相邻关系属于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或延伸,地役权则是一种约定权利,属于用益物权。
  一、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相邻权)的制度演进
  (一)地役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地役权是伴随着土地私有而发展起来的制度。在古罗马,凡是对他人土地的利用都归纳到了地役权名下,地役权成为一段时期内的唯一的用益物权,像后来的用益权、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等用益物权都是从地役权演化而来的。(1)
  到了近代,随着欧洲单一民族独立国家的兴起,国家通过立法强化统一的意义,各种制度都以国内法的形式出台,地役权也不例外。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国率先制订了《民法典》,比较完整地继承了古罗马有关地役权的规定,把地役权分为法定地役权与约定地役权。与法国不同,德国把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认为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将之规定为相邻关系,在所有权章节中规定,而对于当事人意定的不动产利用问题才认为是地役权问题,在用益物权章节里规定,由此形成了地役权与相邻权的二分法。德国法中的地役权的内容与范围就是法国法中的约定地役权,所以将法国法中包括相邻关系的地役权称之为广义地役权,将德国法中的地役权称之为狭义地役权。本文中,如无特别交待,地役权仅指狭义地役权。欧洲大陆的多数国家、日本与当时的中华民国都借鉴了德国的作法。
  英国与美国的地役权制度的产生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英国在圈地运动之前,土地是公有的,不存在互相利用的情况。在圈地运动以后,土地变为私有,产生了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地役权。美国继承了英国的法律制度。因为英美法系没有民法中物权法、债权法的分类,英美法系的地役权制度属于财产法中的不动产法部分。英美法上的地役权,是权利人为某一特定目的对他人土地及其土地上的物质使用或利用的权利,又称为普通法上的地役权,其权利性质、内容与大陆法上的地役权基本一致。英美法还存在衡平法上的地役权,与普通法上的地役权有所不同。
  (二)相邻关系的制度渊源。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渊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在制定民法典时社会法学思想已显露端倪,所有权绝对的观念遭到质疑,所有权人特别是土地所有权人应承受工业化所带来的容忍义务,成为社会的共识。因此,与其将相邻权纳入地役权中,不如将地役权纳入到所有权的制度安排,更符合理论逻辑和社会需要。因此,《德国民法典》因对地役权和相邻权的二分法而影响了后世立法。[page]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权利人在不动产的所有与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对于相邻关系中的权利又可称之为相邻权。因为多数学者认为相邻关系意在调整不动产利用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包括一方的扩张权利与另一方的限制义务,二者不可偏废,所以称为相邻关系比相邻权更为全面,更能体现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实相邻关系与相邻权是同一概念,“相邻权是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产生的,因此,不管是否称其为相邻权,其内容基本相同,或者二者只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称谓。”(2)
  对于不动产相邻的各方而言,享有相邻权利或负担相邻义务,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无须当事人约定,相邻权利与义务是相邻各方和谐相处的必要条件,非此,不足以实现不动产使用的目的,所以相邻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在不动产相邻的情况下人与人如何相处的必然要求,与邻里之间要和谐相处的要求并无二致,不动产相邻当事人在利用不动产时容易发生矛盾,相邻权利和义务就是解决这些矛盾的。因此,相邻关系中的权利扩张具有必要性。
  相邻关系的以上特点,与地役权有很大不同,地役权是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依自己意志处分不动产的权利,而相邻关系则是相邻不动产“与生俱来”的关系。而且,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当事人还可以设立排除相邻关系的地役权, (3)如果将二者统一于地役权名下,分别称之为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反而体现不出来相邻关系的本质属性,所以还是分别立法为优。
  从上述可以看出,相邻权与地役权还是能够比较清晰的区分的,二者的区别在于: (1)相邻权是法定权利,地役权是约定权利; (2)相邻权无须登记,地役权需要登记; (3)相邻权无对价,地役权可有对价; (4)相邻权是权利行使的必须,地役权是对权利自由处分; (5)相邻权的不动产之间是相邻的,地役权的不动产间不必然相邻; (6)相邻权发生在任何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地役权的主体是有选择的。
  二、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相邻关系的规定旨在界限所有权的范围,乃属最小限度土地利用的调整。(4)可以看出,相邻关系是不动产在利用过程不能避免的冲突,必须用法律加以调整。否则,将严重影响土地的利用。一方面,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权利的扩张;如果对不动产的利用严格囿于不动产所在的范围,不动产将很难得到利用。另一方面,对不动产权利的扩张,对方当事人必须有容忍的必要,所以相邻关系又是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因为不容忍,扩张的权利将无法行使。无论是权利扩张还是权利限制,都是不动产利用所必须的,非此,不动产将不能得以利用。而且,扩张与限制,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而言,是相互的,双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与义务。扩张与限制应限于最小的范围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3条第2款规定,“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无碍其所有权的行使即是相邻关系制度在解决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的确定边界与冲突的判断标准。[page]
  反之,如果有碍于所有权的行使,对方当事人是可以予以排除的。(5)问题的重点在于对有碍于所有权行使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或者说对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权利扩张的容忍限度在什么地方?
  (一)判断标准。《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不可量物的侵害)中规定颇具参考价值。(6)对相邻关系的容忍有两条判断标准:
  1. 无实质性妨害。对于无实质性妨害,相邻方有容忍的义务。无实质性妨害是指扩张权利的一方对对方行使权利不构成影响,即不影响对方对不动产在法律上的处分和不破坏事实上的处分。判断某种妨害是否具备实质性,要从一个理性的正常人的理解出发进行利益衡量,并以生活习惯以及被妨害的不动产的用途来评价妨害的程度和持续时间,此外还要考虑到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和大众利益。(7)美国法律对实质妨害的认定也是采取类似的标准——不合理的判断标准是:不是根据特别精致、不寻常或者奢侈的生活习惯判断,而是根据普通人的简单品位和自然的概念。(8)
  2. 实质性妨害。与无实质性妨害相反的就构成实质性妨害,相邻方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实质性损失,那么就是逾越了相邻权的界线,超过了对方容忍的限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同时具备以下两种情形时,仍认为不是对相邻权的违反,对方仍要容忍。( 1)当地通行做法,指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利用在当地是一种约定俗成的做法,并不是有人一时的权利滥用。( 2)妨碍是无可替代的,指为保证不动产的利用,扩张行使权利一方只有这一种办法,非此不足以利用自己的不动产,再无其他在经济上合理有效的方法。如果可以采取经济上可行的措施来阻止某种影响,那么,即使这种实质性的影响具备当地通行性,也不能容忍。(9)
  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相邻方的行为仍是合法的,这是从社会效用与公众利益的角度对相邻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虽然对一方造成了损失,但这种损失比如果阻碍对方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要小,或者是采取另外的方式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成本,所以仍认定行为不违法。因此,相邻关系是在权衡双方的实际情况下做出的制度安排,也是物与物接壤、人与人互动为达和谐所必须的。
  (二)实质性妨害下的损害赔偿。为不致产生权利失衡,实质性妨害下受损失一方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补偿。“那些实质性的、当地通行的、无法采取经济上可行的措  施予以消除的影响必须被容忍。不过,如果这种可以容忍的影响令人无法承受地妨害了受害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按照当地习惯使用其不动产,或者导致其收入减少,那么,他有权要求适当的金钱补偿。”(10)对于这种损害赔偿应注意以下两点: (1)这种损害赔偿是在相邻一方负有容忍义务的情况下产生的,对方的行为必须满足上述的两个条件; (2)对于相邻一方的损失,只能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方式予以救济,不能要求对方停止损害、排除妨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采石厂爆破产生的碎石偶然砸坏相邻一方的不动产一案,认为邻人可以要求采石厂赔偿其损害,但不能要求采石厂停工,而且对采石厂的工作仍有容忍的义务,这是一种“以赔偿为前提的、对无法避免的影响的容忍义务”。(11) 日本与法国对于排除妨害也是持慎重的态度,一般不予支持。(12)[page]
  (三)实质性妨害的再探讨。认为实质性妨害人仍享有相邻权主要是在经济上进行权衡而得出的结果。这种办法在经济生活中、在经济学领域是可行的,但在社会生活中、在法学领域未必一定是正确的,正如公正与效率未必能统一。以较大的经济成本决定一方必须承受实质性的损失,从公正角度看,并不显得那么理直气壮,而是带有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强迫。
  目前这种情况正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所认识,在美国实质性妨害诉讼中,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相邻方要求排除妨害的诉求,原因在于相邻方受到的损失要比排除对方所造成的社会效用的损失小得多,但在有些情况下,法院仍可能支持排除妨害。美国的一条基本理论是:如果认定存在妨害请求,一方当事人证明造成了重大损害,法院就应该批准禁止令。在威伦诉联合纸袋公司案例中,法庭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这种损害的权衡是没有道理的,虽然和被告消除这个问题需要花费的费用相比,原告的损失可能很轻微,但是这并不是驳回禁止令请求的一个适当理由。”该案制订的规则是如果因为妨害造成的损害被认为不是“微不足道的”,那么就应该批准禁止令。(13)
  仍然应该确定的是公正与效率比较,公正应该居于第一位,这对整个社会的平衡是有利的。“政策制订者不能忽略资源分配的公平而只着眼于资源分配的效率,任何对土地所有人之间权利分配的未预期的改变几乎肯定会影响他们相对的财富份额。因此在存在外部成本的情况下分配权利的决定必须考虑到这些复杂的执行成本和公平⋯⋯”(14)
  所以对于相邻双方,如果能预先避免实质性妨害的要尽量避免,这对于目前正如火如荼的土地开发是有指导意义的,如果出现实质性妨害的诉讼,从国家、社会角度看,将会出现两难境地,如果维护受害方的利益,会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成本;如果维护侵害方的利益,会加剧土地开发、经济建设中政府、企业与市民、农民的冲突。政策制订者在其中应该发挥重要的作用。
  (四)与地役权的比较。通过上述对相邻关系的分析,地役权没有对容忍义务的要求和损害赔偿的限制。地役权并不是土地利用过程中一定存在的关系,当事人约定地役权,可以更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对自己土地的利用,如果当事人不约定地役权,并不影响一方当事人对自己土地的基本利用,仅仅可能是不能实现更优的利用。地役权人可以对妨害地役权行使的人提起侵权之诉,(15)供役地人可以对地役权人权利滥用和损害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并可以终止地役权合同的履行。
  可见,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两种法律制度是不同的。[page]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双方首先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双方的关系。如果认为一方的行为是权利滥用,就应该以前面讲到的标准进行判断。如果符合标准,则对方对他方的行为有容忍的义务,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从微观上看,是对一方权利的限制和削弱,但从宏观上看,这样的规定保证了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和谐相处。而在地役权关系中,全然没有谅解容忍的要求,双方当事人是合同的对等主体,权利受到限制的一方以获得对方给付的利益为对价,权利滥用就是违反合同,可以依照违约情况处理。所以我国《物权法(草案) 》第170条对地役权的内容作“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的权利人物权的限制”与地役权的本质并不一致,反而可能阻碍地役权的应用。
  三、我国物权立法应选择的模式
  (一)两种立法例。法国继承了罗马法的地役权概念,把相邻关系与其他的土地利用方式都规定为地役权,统一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二卷第四编(第637条—第710条) ,分为三章———因场所的自然位置产生的役权、由法律规定设立的役权和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德国则对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加以区分,用相邻关系概括法定地役权的内容,用地役权概括约定地役权的内容。大多数国家采用德国的立法例。德国相邻关系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第一节所有权的内容(第903条—第924条)中。地役权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第五章役权第一节地役权(第1018条—第1039条)中。
  英美法系将地役权与相邻权都看作对于他人的土地以及影响他人土地的自然资源的权利。对于狭义地役权,称为因自愿、推定和时效设立的权益,对于相邻权,称为非自愿权益或自然权益,(16)或是不动产的天然权利(17)。
  (二)我国物权立法模式选择。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进行了第三次审议。该草案中关于相邻关系规定在第二编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中(第88—97条) ,地役权规定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四章地役权中(第166—179 条) 。在我国另外两份有影响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中,由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建议稿中关于相邻关系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第十章所有权第四节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第324—354条) ,地役权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第十三章邻地利用权中(第470—497条) 。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关于相邻关系规定在第二章所有权第九节相邻关系中(第201—232条) ,地役权规定在第三章有益物权第四节地役权(第310—338条) 。[page]
  由此可见,我国采取德国的立法例,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区别对待,已形成共识。这种共识的形成,从法律制度传承层面来讲具有意义,因为1986 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已引入相邻关系制度,并纳入所有权制度中,我国未来通过的”物权法“必须与《民法通则》相衔接。从物权法理论层面上讲,对地役权制度和相邻关系制度分别规定也是具有科学性的。地役权是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依自己意志处分不动产的权利,而相邻关系则是相邻不动产“与生俱来”的关系。而且,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当事人还可以设立排除相邻关系的地役权,如果将二者统一于地役权名下,分别称之为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反而体现不出来相邻关系的本质属性,所以还是分别立法为优。
  注释:
  (1)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211页。
  (2)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201页。
  (3)《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该所有权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
  地,或者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所产生的权利”。
  (4)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76页。
  (5)妨害相邻关系的侵害人在主观上应是无故意。如果是侵害人故意,那么就无所谓判断标准的问题了,侵害人当然应当承担责任。
  (6)《德国民法典》第906条: (1)在干涉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涉的侵入。轻微损害通常是指,根据规定查明和估算的干涉未超出法律或者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联邦污染防治法》第48条颁布包含有技术标准的一般行政规定中的数值。(2)在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的土地引起重大损害,而且不是采取此种使用者在经济上可望获得的措施所能阻止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所有权人在此后应容许干涉时,如果其干涉对自己的土地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时,所有权人可以向另一块土地的使用人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3)不允许通过特殊管理进行侵入。
  (7)(9)[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2版,第155页,第109页。[page]
  (8)约翰·E·克里贝特等:《财产法:案例与材料》,齐东祥、陈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572页。
  (10)(11)[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2版,第155页,第109页,第160页。
  (12)王丽萍:《国外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及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
  (13)约翰·E·克里贝特等:《财产法:案例与材料》,齐东祥、陈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572页,第576页。
  (14)埃里克森:《分区的替代方法:约定、妨害规则和罚款作为土地使用控制方式》,载约翰·E·克里贝特等:《财产法:案例与材料》,齐东祥、陈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582—584页。
  (15)《台湾民法典》第858条:第767条之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
  (16)约翰·E·克里贝特等:《财产法:案例与材料》,齐东祥、陈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17)Roger H. Bernhardt, AnnM. Burkhart, Real Property, 4th Edition, 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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