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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防责任事故罪司法解释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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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防员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常常现身于各种危难场面,在发生火灾,水灾等等各种严重灾害局面都会看到他们的身影穿梭其中。那么最新消防责任事故罪司法解释是什么?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最新消防责任事故罪司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消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二、如何认定消防责任事故罪


  (一)本罪与一般消防事故的界限消防责任事故罪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一般消防事故,虽然发生了事故,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故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本罪是行为人在存在火险隐患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关于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致使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罪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与生产活动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如果单位的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法条竞合,按照本法第397条第1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应以特别法条即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犯罪行为人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而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三、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若干问题


  近年来,火灾事故频频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河南焦作“3·29”特大火灾事故、广东省汕头市华南宾馆“6·10”特大火灾、河南洛阳东都商厦“12·25”特大火灾事故、辽宁阜新市“11·27”特大火灾事故等等。这些火灾事故的人员死伤人数和财产损失都让人触目惊心。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有多种,但是我国刑法中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对于火灾的预防和惩处也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如何完善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相关规定,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与现行消防法规不协调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包括三点:一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二是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三是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其中,“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与现行消防法规不协调,以至于此法条有时形同虚设。
  从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形式分析,本罪的这种规定与相关行政法规不相衔接。我国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1998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4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的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加入WTO以后,我国对行政许可制度进行了改革,削减审批项目,简化审批手续,取消不必要的限制。在此背景下,公安消防机构也已取消了20多项消防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消防监督模式也发生了重大改变,逐步实现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另外,即使消防监督机构对所有的地方都想检查,也不可能所有的地方都能检查到,也不可能每天都检查,而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况却是动态的。往往是消防检查一过,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照旧,于是,在相当一段时间,这些单位不可能收到整改通知。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发生了火灾事故,就无法对其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责任。
  (二)“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可操作性问题
  证明难度问题。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后,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责任,必须由消防监督机构出示“发出改正措施通知”的证明,证明肇事单位直接责任人收到通知而拒绝执行的事实,而且还要证明整改通知被拒绝执行与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求达到证据的相互衔接。如果消防监督机构没有检查到或者没有发出整改通知(没有按照严格的程序执法),就不符合这个客观方面的要素,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对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总之,“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这个条件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与现行消防法规的规定不协调,这导致实践中出现的消防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无法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处罚的境况。有的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有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如果消防责任事故罪对于造成消防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适用,而只能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话,就违背了立法原意,同时也违背了立法效益原则。理由在于:消防责任事故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的,二者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消防事故处理众多,违反了相关的消防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法律会对直接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置和惩罚,严重者会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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