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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动产交付是否为任意性规定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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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在确立了公示原则后,将动产的公示方法规定为交付,不动产的公示方法规定为登记。但是是否所有的物权在变动时都要遵守公示原则呢?
  为了搞清楚这个问题,首先应该知道物权变动的原因有哪些?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这些都是法律行为;二是因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或者说不是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例如继承、没收等。那么,物权法所规定的公示原则是否对两种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都适用呢?不是,公示原则虽然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只有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才必须要经过公示,否则物权不发生变动,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在相应的法律事实具备后就会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是否公示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例如,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而后继承人却始终没有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那么继承人是否获得继承房屋的所有权呢?因继承行为为非法律行为,因此从继承开始的那一刹那,继承人就获得了被继承房屋的所有权,只不过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继承人将没有办法处分,因为无法和别人作变更登记。也就是说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在没有公示之前,处分权受限。
  那么,从上面来看,好像结论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经过公示,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却都将交付规定为物权变动的任意性规范,例如合同法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要是后面那句话“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前面讲的是交付,显然指的是动产的物权变动,那么法律另有规定显然指的是特殊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显然是指没有交付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达到物权变动的后果,显然交付不是强制性规定,那么物权法出台后,是否还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呢?或者说动产变动交付是否为任意性规定?
  本次物权法的第6条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公示原则,也就说只要是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必须经过公示,同时在23条再一次表明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动产物权要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必须要交付,这里的交付指的是现实管领力的转移,但是现实生活中,一些没有现实管领力转移的情况也经常发生,也常常将他们视为已经交付,这就是与现实交付相对的观念交付,是交付的一些特殊情形,而23条后面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该指的就是观念交付的情况。接下来在25条、26条、27条三条规定的就是观念交付的三种情况。是否能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理解为是指合同法133的规定呢?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况呢?个人认为显然不是。合同法133条的规定实际来自民法通则72条的规定,二者从字眼上没有任何变化,精神显然也是一致的,如果物权法还想贯彻交付为任意性规定的精神的话,为什么没有再照抄一下合同法133条的规定呢?照抄的话,显然对大家理解更为容易,他之所以没有这样做,显然意思是说不能再贯彻交付的任意性规定了。而且把交付理解为任意性规定的话,也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因为按照理论认为物权法定除了种类和内容的法定以外,还包括效力和公示的法定。从这个角度来看也应该作出交付必须为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否则法律规定交付为动产变动的要件之一就没有任何意义。[page]
  如果交付为强制性规定话,在合同法中的相关制度将受到挑战,那就是134条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为什么已经进行交付也符合了物权变动的要件,却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呢?这显然是一个问题。其实合同法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很难解释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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