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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视域下SEP诉讼的焦点与我国企业的应对策略

2023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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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国际上SEP诉讼案件快速增长,我国不少科技型企业牵涉其中。目前SEP诉讼普遍缺乏成熟定型的法律适用规则,但透过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以总结有益的经验规则并洞察其发展态势。我国企业面对国际SEP诉讼,需要加大研发力度,强化专利布局,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与修订,建立SEP风险预警与处置机制,并灵活运用诉讼策略和技巧。
关键词:SEP诉讼;FRAND原则;禁令救济;专利布局;诉讼策略
近年来,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之下,随着跨国技术贸易的发展和全球科技竞争的加剧,国际上因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简称SEP)引发的争议呈“井喷”态势。国际标准中SEP数量众多,相关纠纷主体多为大型跨国技术公司,争议的行为或事实并不局限于一国之内,案件的复杂程度非同一般。再加上各国法律传统迥异,对SEP纠纷普遍缺乏成熟定型、明确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SEP诉讼案件不仅让各国裁判机构倍感棘手,也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国际上SEP诉讼案件的特点和趋势
(一)当事人因身份不同而观点各异
SEP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纯粹的SEP实施者,微软、三星、HTC等多是此类身份。它们的观点是SEP带来的“专利劫持”(hold-up)以及专利费用叠加问题严重制约了新技术的推广使用和相关产业的发展,需要立法和司法有效地予以规制。第二类是纯粹的SEP持有人,即“非专利实施实体”(Non-Practicing Entity,简称NPE),包括摩托罗拉、爱立信等,以及投机型NPE(俗称“专利流氓”)。它们主张强化SEP权利人的地位,对“专利反向劫持”(hold-out)严加规制。第三类是兼具SEP权利人和实施者身份的主体,如华为、中兴等。它们一般主张在SEP供需之间寻求利益平衡。
(二)管辖法院国别范围不断扩大且当事人选择倾向逐渐凸显
作为新类型专利纠纷案件,SEP诉讼最先出现在美国、德国等少数国家和地区。随着专利贸易范围的拓展和竞争的加剧,SEP诉讼已经扩大至英国、欧盟主要成员国、日本、韩国、印度、中国、澳大利亚等区域。SEP诉讼案件的原告多为专利权人,它们更趋向选择在判决侵权概率大、赔偿标准高、获利丰厚的国家和地区发起诉讼。
(三)诉讼所涉产业领域呈迅速扩张趋势
由于无线通信产品和服务的互联互通性最强,所以国际SEP诉讼最初集中于无线通信领域,几乎所有的跨国无线通信科技企业都牵涉其中。近年来,随着更多产业领域标准化水平的提高和无线通信技术在其他产业的运用愈加广泛,国际SEP诉讼开始向汽车制造、制药、人工智能等领域拓展。
(四)案件之间牵连性、相关性强
SEP争议双方之间的利益纠葛往往由来已久并牵涉多个国度,双方往往在不同国家的法院、相同国家的不同法院甚至相同国家的同一法院发起系列诉讼,作为钳制或反制的措施。如微软和摩托罗拉、苹果和摩托罗拉分别在美国和欧盟、交互数字与华为在美国和中国均提起多起诉讼案件。每一案件都要经过几个审级,短则两三年,长则五六年。
二、国际SEP诉讼案件中的焦点问题
(一)FRAND承诺的法律性质
国际标准化组织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要求标准参与者向标准化组织作出不可撤销的声明或承诺,表示将就其SEP给予所有标准实施者以公平(fair)、合理(reasonable)、无歧视(non-discriminatory)的许可,此即FRAND原则。FRAND原则作为直接源自產业实践的概念,没有一个权威机构明确其具体内涵。在每个SEP诉讼案件中,FRAND承诺的法律性质都是无法回避的焦点之一。
依据既往各国司法判例以及学者的论著,关于FRAND承诺的法律性质大致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FRAND承诺是要约,标准实施者实施SEP的行为即是承诺。一旦标准实施者实施SEP,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即告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FRAND承诺属于要约邀请,只是表明权利人的交易意愿。在摩托罗拉诉微软案中,德国曼海姆地区法院即持此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FRAND承诺是第三方受益合同,即专利权人与标准化组织订立了以实施者作为第三方受益人的合同关系,实施者作为直接受益人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英美国家法官多持此立场。例如,在苹果诉摩托罗拉案、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美国法院采纳的就是这种观点。在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中,英国法院认为FRAND承诺在无线星球与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简称ETSI)之间形成第三方利益合同,华为是受益第三方。第四种观点认为FRAND承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实施者愿意以FRAND条件获得许可,则SEP权利人必须受其约束。例如,在西电捷通诉索尼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西电捷通FRAND声明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第五种观点认为FRAND承诺是一种强制缔约义务,类似供水、供电、供气等垄断企业所担负的强制缔约义务。在华为诉交互数字案中,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便持此观点。
虽然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现实国内立法,各国司法判例对FRAND承诺给予了不同的性质认定,但是以下共识却不容否认:其一,FRAND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第三方受益合同立场,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要约、要约邀请理论,抑或是我国法院的单方法律行为或强制缔约义务观点,均没有否认FRAND承诺的法律约束力。其二,诉讼中法院特别注重考察双方的谈判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是否为达成符合FRAND条件的许可合同而履行了各自的善意磋商义务。其三,FRAND承诺影响禁令救济适用。例如,在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如果无线星球拒绝签订符合FRAND 条款的许可合同,则拒绝其禁令救济请求;如果华为拒绝签订符合FRAND 条款的许可合同,法院应支持无线星球的禁令救济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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