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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药品市场信用缺失分析及监管法律完善策略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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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信用缺失 信用法律制度 药品
  论文摘要:尽管我国药品市场已部分启动了信用提供与治理体系,但这种缺乏法律支撑的信用体系相当脆弱。同时由于我国法、规律之间存在不***之处,更加剧了药品市场的信用缺失现象。本文主要分析我国药品市场信用监管的法律缺失现状,鉴戒国外经验,提出完善我国药品市场信用监管法律的策略。
  1我国药品市场信用现状市场经济的法治化是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
  就现代市场经济的本质而言,完善的市场经济应该是一种基于信用机制的经济体制。我国的民商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表述,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老实信用的原则;《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老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法第6条亦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可以说,我国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均体现了信用法则。然而,我国已初具规模的药品市场固然在供销链接、竞争机制、价格治理、品质保证、广告治理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制售假劣药品和违法经营等行为屡禁不止,突击大检查或“严打”只是治标不治本。我国经济转型期的医药市场面临着严重的信用缺失题目。
  1.1广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广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是指药品市场的主体(包括研发、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事业单位)在微观经济活动中,以老实取信的态度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契约关系规则,公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意志与能力11。它包括很多方面的信用,诸如财务信用、合同信用、借贷信用等等。现今广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主要表现在:市场交易行为主体之间严重缺乏信任;合同信誉遭到严重破坏,债务纠纷不断;市场交易行为失信。
  1.2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是指药品市场的主体在研发、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中,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而遵守国家和药品监视治理部分制订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行业标准和企业内部质量治理规范的意志和能力,并因此取得社会信任的程度…。现今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主要表现在:市场主体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内部制度不健全,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在药品研制环节,存在研制不规范、资料造假等违规行为;在药品生产环节,经营者的责任意识、质量意识和遵法经营意识淡漠,忽视质量治理,把产品标准、检验设备、治理制度等作为应付检查的摆设;在药品经营环节,存在经营企业过多过乱,层层加价,出租柜台,挂靠经营,虚假广告,非法市场等不法经营行为;在药品使用环节,降低质量要求或者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的题目在基层和农村仍然存在,不公道用药现象较多。
  2我国当前建立药品市场信用法律制度面临的题目
  2.1上位法缺失近期,全国不少地区纷纷着手重建社会信用。但从各地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试点情况来看,推进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最大障碍是法律障碍,由于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一部国家法律涉及到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在药品市场信用方面,尽管国家食品药品监视治理局于2004年9月出台了((药品安全信用分类治理暂行规定》(后文简称((暂行规定》),此规定对信用信息档案的建立和交流、信用等级的定义与分化、企业信用的激励与惩戒及其监视治理4个方面做了具体的规定,是对企业信用的征信和信用评价的有效尝试。但在实际操纵过程中,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撑,往往规定中所要求的款项不能实行或不能达到立法本意。如对失信企业的信息表露,因现行法律只限定了老实取信的原则,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及药品治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表露的对象是否可以对公众公布,为避免企业对对外公布信息的行政诉讼,药监部分只能在系统内表露企业失信信息,从而导致了企业失信本钱过低。
  2.2现有规定操纵性不强除了暂行规定》在信息表露方面的难点外,暂行规定在实际操纵中也存在惩戒和激励的措施过少过轻的题目。一些惩戒措施对企业的失信行为惩罚过轻,同时对企业取信行为的激励过少,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2.3信息记录、信用评价指标不同一目前全国各地设立了药品企业信用档案。因((暂行规定))对信用档案中应涵盖的内容没有同一的说法,其中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信用档案应该包括和不应包括的内容,但规定中限定档案内容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其具体内容并未明确,造成各地的信用档案内容不一、信息记录也不完整。同时,由于缺乏同一的信用评价指标,各地对暂行规定中信用评价原则的理解不同,实际操纵中把握的标准也不一样,往往只有定性的指标,缺乏定量的指标。
  3国外信用法律制度及其特点欧美国家的信用市场经过数百年的培育和发展,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信用体系和治理机制。
  一方面,通过长期的市场竞争和交易制度的完善,培育了“讲信誉者生存、不讲信誉者淘汰”的良好信用环境;另一方面,这些国家大多以立法的形式保证了信息表露公平、公正和迅捷,并通过完善非政府的市场信息表露和社会信用评级体系,进一步增强了市场信息的公然和透明,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信用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使授信方能更加正确地把握受信企业的信誉、信用状况,以较低的本钱和较高的正确性甄别出不同信誉价值的企业类型,实现了信用市场中唯一稳定的博弈均衡(授信,守约)。
  上述两个方面大大降低了信用市场中的违约率,同时也使授信方判定的受信企业违约概率维持在较低的水平上,从而形成提供信誉资源与信用资源的激励和有效供给。
  3.1国外信用治理的立法简述,信用治理相关法律比较健全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发达国家,由于只有市场上信用经济成分足够大时各类信用治理服务才会出现,才需要信用治理相关的基础法律来规范市场规则。只有信用治理专业法律健全的国家,才能上升为征信国家。目前美国在信用治理上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有17部,涉及信息采集、加工、传播、使用等各个主要环节,公平信用报告法是其核心法律。1995年10月,欧洲议会通过了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纲领,这是欧盟在信用领域的第一个公共法律。欧盟建立资信评估体系是以政府为主导,而美国建立市场评估体系是以市场为主导。在亚洲,有消费者信用治理专业法律的国家和地区包括日本、韩国、台湾、香港。3.2国外信用治理法律的特点
  3.2.1信用治理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有现行的信用治理法律都包括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及使用等环节,并且整个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对个人信用体系的规制,也包括对企业及政府信用体系的规制。
(1)有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信息中介服务机构,政府不必亲身参与信用信息的收集和评价,专业化的中介机构可为其提供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收集、加工和传递方面更有效率同时也减少了政府的治理本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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