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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法律范文适用的困境与解决

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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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提出对当前实务中存在困境的解决建议,希望可以减少劳动者家属在申请赔偿时遇到的困难,也希望可以为法院判决时提供帮助,提高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身心安全的意识,减少让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解决劳资纠纷,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
第 1 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及研究目的
如今经济的快速发展,衍生出新的加班文化,也就是“996”模式,这种模式透支劳动者的身体,导致“过劳死”不断年轻化,人数也不断增加,由于超负荷工作而突然发生死亡的事件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湖南娄底市的李玉辉连续七个月每天工作 12 个小时,在上班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就回家休息,次日在家中突发脑溢血,最终救治无效死亡。但是因为其死亡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法院最终驳回劳动者家属的请求。这种类型的案例在生活中存在很多,因此 2018 年两会期间,政协工会界委员吕国良建议,要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病目录或建立专门的法律,进而预防和规范解决死者亲属维权难、企业违法成本低等问题。
本文研究的目的是,从法律层面去完善“过劳死”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实务中产生的困境,从立法上将其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细化工伤认定的配套措施。对工伤不足以弥补损害或无法赔偿时,选择侵权补充救济,当员工主动延长工作时间为单位创造收益时,就认为员工与单位达成合意,单位同意且知情的行为是违法用工的行为,对于举证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突然发生疾病死亡与超负荷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若无法证明,则认为存在侵权行为,劳动者家属就可获得侵权救济,上述解决方式可扩大劳动者家属获得救济的范围,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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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内研究现状
“过劳死”概念的界定。“过劳死”一词是由日本学者最先提出,在国际上定义为超长时间工作,工作任务量负载过度,劳动者承受的压力加大,身体能量消耗过度的非健康状态,当身体感到疲乏劳累且超出所承担的最大负荷时,会将体内隐藏的疾病诱发出来且迅速恶化,最终抢救无效后死亡。“过劳死”从其发展过程来说,可以简单解释为过劳致死,但对于“过劳死”的实质来说,要重点分析“过劳”二字,主要有三种学说,劳动行为说、健康表症说、不良后果说。其中不良后果说是指“过劳死”现象,由于劳动过度[1]而造成的突发性死亡,这种劳动程度超出了身体所承受的极限,破坏了员工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节奏,因此超负荷工作的行为导致员工突然发生疾病死亡。根据国内学者对“过劳”相关的定义可以看出,“过劳”是一个词派生的两种解释:一是过度劳动,只包括劳动行为;其次是过度疲劳,包括劳动行为与健康状态。对于过度劳动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是一种工作超时,工作量过重的表现,其时间过长且超劳动定额的行为导致“过劳死”。过度疲劳,它是一种慢性疲劳,不像急性疲劳那样短暂,经过一段时间休息可以调整过来。慢性疲劳是劳累慢慢累积起来,这种疲劳会使劳动者感受到工作倦怠、全身精力耗尽[2],是一种因长期工作而得不到休息所积累的疲劳,使人体处于健康失衡状态,最终对身体或心理上产生严重的影响,从而导致劳动者过劳致死[3]。通过分析,无论是过度劳累,还是过度疲劳,都要考虑与工作的密切相关性,因此,“过劳死”的定义包括执行繁重的工作任务产生的过劳和突然发生疾病导致劳动者死亡两个方面。
“过劳死”的多学科视角研究。对于“过劳死”现象,学者们是从多方面、多学科进行分析讨论的,既包括医学,也包括社会学和法学,因此,不同专业的学者选取研究的角度也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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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过劳死”实务中存在的困境
2.1 “过劳死”工伤认定的司法现状分析
笔者使用聚法案例进行案例检索,关键词为“过劳死、工伤”,得到 82篇法律文书,从中找出几篇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出实务中法院判决时所存在的争议焦点。
2.1.1 案例分析
实务中工伤认定时存在很多障碍,法院判决时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笔者通过下面的表介绍一下法院工伤认定时判决不同的情形,下面表 2-1 对比说明劳动者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情形时的法院判决。表 2-2说明劳动者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但抢救时间超过 48小时的法院判决。表 2-3 说明当司法鉴定结果相同,而法院判决结果不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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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过劳死”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困境
在实务中,劳动者家属在无法获得工伤救济的情况下,会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笔者分析在聚法案例网中检索的“过劳死”侵权法律文书,法院在审理时还存在一定困境。
2.2.1 案例分析
实务中侵权认定时存在很多障碍,下面表 2-4 说明难以确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与过错的困境。表 2-5 说明难以确定用人单位让员工过劳工作与突发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当劳动者家属无法获得工伤赔偿时,会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主要是依据《宪法》第 43 条休息权和《劳动法》第 36 条正常工作时长主张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35 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与过错造成劳动者因为过度劳累而突然发生疾病死亡的损害,其应弥补劳动者家属遭受的损害。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是否构成侵权时,因为员工已死亡,其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就不存在争议,但法院在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过错、劳动者突然发生疾病死亡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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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建立“过劳死”工伤认定的法律制度........................ 14
3.1 “过劳死”工伤认定的法理依据.............................14
3.1.1 “过劳死”救济的不同观点...............14
3.1.2 “过劳死”符合显性工伤的构成要件..........................15
第 4 章 “过劳死”侵权责任救济..................18
4.1 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补充模式......................18
4.2 “过劳死”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20
第 4 章 “过劳死”侵权责任救济
4.1 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补充模式
丁国锋和候轩鹏认为“过劳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和工伤两种属性,而在实务中,当工伤保险赔偿不足时,劳动者家属会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笔者分析学者观点与实务中法院的判决,认为“过劳死”损害赔偿应采取补充模式,坚持工伤认定优先,侵权救济补充的方式。
根据第三章的分析,“过劳死”符合工伤保险的构成要件,劳动者家属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过劳死”结果的发生是用人单位强行要求或隐性强行要求劳动者执行超负荷的工作任务造成的,用人单位侵犯了《宪法》第 43条规定的劳动者休息的权利,违反了《劳动法》中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导致员工因为超负荷工作而突发疾病死亡,应承担弥补劳动者家属损害的责任。因此“过劳死”的法律责任性质同时具备工伤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性质。于是劳动者具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与民事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从请求权基础理论比较,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的产生原因、归责原则、赔偿标准均不同,侵权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也就是用人单位,而工伤保险的请求权行使对象是国家,二者之间不存在矛盾。当两者出现交叉时,各个国家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方式,包括取代模式、选择模式、双重模式、补充模式[29]等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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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过劳死”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存在很多的争议,但是笔者经过分析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权衡各种学说的利弊,得出将“过劳死”进行纳入工伤更有利于劳动者家属获得救济。
我国实务中主要存在工伤赔偿和侵权救济两种困境,工伤赔偿存在的困境主要包括员工因为过劳致死,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抢救时限超出 48 小时以及过劳与工作之间的因果联系为必然性因果关系。对此困境,笔者主张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因为“过劳死”具有不确定性与复杂性,无需考虑死亡时间、死亡地点、48 小时救治时限的限制,而是采用宽松的因果联系判断标准,将法院认定过劳是导致员工死亡的唯一原因改为只要劳动者家属证实超负荷工作是劳动者突然发生疾病死亡的原因之一,就认为员工属于过劳致死可获得工伤赔偿。案例分析发现当劳动者因为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劳动者家属遭受的损害时,以及用人单位未缴纳员工的工伤保险时,可采取侵权救济,而侵权赔偿的困境主要是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用工的行为、主观过错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用人单位知情且同意劳动者主动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应属于违法用工行为且侵犯劳动者的休息权,对于举证责任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让占据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超负荷工作与突然发生疾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比侵权与工伤竞合时存在争议的模式,工伤保险待遇优先,侵权救济补充的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获取全面的救济,让无法获得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也可以获得赔偿,也会分担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提高对员工的安全照顾意识。
笔者提出对当前实务中存在困境的解决建议,希望可以减少劳动者家属在申请赔偿时遇到的困难,也希望可以为法院判决时提供帮助,提高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身心安全的意识,减少让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解决劳资纠纷,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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