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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法律问题分析范文

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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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通过对比域外立法,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关于网络侵权问题的成熟立法中汲取经验,有针对性的提出要明确定性网络侵权主体,通过立法对其概念加以确定,并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三大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要细化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在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需要制定量化标准,使侵权损害后果能够得以标准化和具体化,以便侵权责任的承担能够得以更好的落实;最后需要完善我国对于网络侵权问题的立法,我国的《民法典》的颁布将网络侵权的“通知规则”进一步细化,为规制网络侵权行为提供了重要依据,期冀我国能建立一套适应时代要求,行之有效,结构完善的网络侵权法律规制体系,以确保我国未来网络信息技术的健康快速发展。
一、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问题概述
(一)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的概念
何为“大数据”?所谓“大数据”,就是将无法在短时间内用一般工具或软件对信息数据进行收集、梳理和整合的数据集合,通过更加先进、更具效率的新型处理模式对海量信息数据进行整合分析,从而得出事物发展规律或快速甄选有用数据的信息资产。效率是大数据时代最关键的因素,通过大数据整合可以快速分析出当前人们的普遍需求和价值导向,利用大数据的分析结果能够更好地配置社会资源,提高社会效率。然而大数据带来的并不一定都是好的结果,大数据的分析是建立在广泛搜集网络用户数据信息的基础上的,对网络用户信息数据的收集有时可能会涉及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并且存在不法分子专门利用大数据的分析技术获取他人信息从而进行“精准诈骗”等行为。因此,面对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问题的日益严峻,我们有必要认真加以应对。
何为网络侵权?想要准确界定网络侵权的概念,先要将其核心词汇“网络”的含义整理清楚。我们所说的“网络”在广义上是指包括以电脑、电视、固定或移动通讯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3]此类观点将用于传输信号的所有数据网络都包括在内,在此观点下,包括电信诈骗、电视广告虚假宣传在内的侵权行为也能称之为“网络侵权”。而狭义上的“网络”则单指在计算机互联网,也就是 Internet 或因特网,是将计算机设备或移动通讯设备利用网络互相连接起来的全球性网络结构,即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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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的特征
在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的价值在不断提高,海量信息收集和精准定位预测是其基本特征。由于大数据的超强信息收集和分析能力,使得网络侵权能够实现“精准打击”,而广泛的信息收集也是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关键所在。因此,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行为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而言具有特殊性。也正是由于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问题的诸类特征,使得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问题需要以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
1.侵权主体的复杂性
在大数据浪潮席卷的今天,参与到网络生活中的主体不断增多,既有负责提供和维护网络平台的网络终端提供者,也有丰富网络资源与应用的第三方平台,而数量最为众多的则是接受网络服务的网络用户。这些网络主体如同一个个连接点,各主体之间又以网络这根线紧密相连,正是这些千千万万的网络主体组成了如今这个庞大的互联网体系,并使其不断发展。各主体之间的紧密联系在推动网络运行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矛盾和问题,网络环境的愈发复杂化导致了每一个网络主体之间都有可能出现问题,所以每一个网络主体都可能成为侵权主体,也都有可能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大数据技术超强的数据信息搜集整理能力能够准确的识别一个人的真实身份,并能够获取关于此人的详细信息,在此基础上,不法分子可以通过大数据分析技术对被侵权人进行准确分析判断,从而实施精准诈骗或其他侵权行为。同时,这种侵权方式也能使侵权主体很好地隐藏自己,使被侵权人很难找寻出隐藏在背后的侵权行为人,导致侵权主体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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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问题的现状分析
(一)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主体难以界定
在大数据时代,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侵权的对象,也都有可能成为侵犯他人权益的侵权行为人。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和隐蔽性以及大数据技术的先进性为网络主体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途径。正是由于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主体的复杂性导致了现阶段对网络侵权主体的界定困难。对于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主体的概念和划分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参与网络活动的不同角度入手,将网络侵权主体大体分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大类,并逐一进行分析。
1.网络用户
关于网络用户的概念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在使用“网络用户”这一概念,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加以分析,我们可以将网络用户定义为通过一定的网络终端设备,接入互联网进行上传、下载、浏览、保存、制作或传播网络作品以及收集整理网络数据或对数据信息进行分析加工等一系列网络活动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网络用户是网络活动中存在基数最多、活动范围最广、分布最为分散的网络参与主体。网络用户之间的直接侵权也是网络侵权问题中最为普遍的侵权行为,例如我们所普遍见到的“人肉搜索”、通过黑客技术窃取他人信息、侵犯他人著作权等网络侵权行为绝大多数都是由网络用户所实施的。虽然我国关于网络侵权问题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心主义”,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就能逃脱法律的制裁,而我国在立法时也从未排除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网络用户在网络侵权问题中所处的地位并不比网络服务提供者低,只是我国法律从应然的角度认为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应毋庸置疑的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就没有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用法条加以规定。但这种模式容易使网络用户产生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同时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使其责任承担压力变小,所以法律条文上的不重视会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网络用户的侵权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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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责任认定不清
我国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通常有以下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目前我国法律关于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仅限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需要有法律明文规定才能适用,所以在认定网络侵权责任方面有所掣肘,导致责任认定不清。尤其在大数据时代,侵权形式复杂多样,侵权主体地位不一,单纯依靠过错责任原则很难将所有网络侵权涵盖在内,因此根据不同情况灵活适用不同的责任认定规则对处理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问题有深刻意义。
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将这三种归责原则合理适用到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过程中,从而更好地规范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问题,下面我们就这三种归责原则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逐一分析。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普遍适用于一般侵权,其实质内涵就是因为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了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需要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与我们生活中的朴素价值观相吻合。就网络侵权行为来说,其侵权性质与一般侵权无异,都是通过实施侵权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只不过是侵权手段的表现形式较为特殊罢了。所以,无论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他们的直接侵权行为都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第一款就体现的很明白,法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该条规定是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宣示性规定,即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将网络侵权纳入到调整范围,而从法条内容上可以看出,
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是其调整的对象,符合第一款的网络侵权行为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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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问题的域外法经验 ........................... 22
(一)美国对网络侵权问题的法律规制........................ 22
(二)欧盟对网络侵权问题的法律规制......................... 23
(三)日本对网络侵权问题的法律规制......................... 24
四、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问题的解决路径.......................... 25
(一)明确界定网络侵权主体 .......................... 25
(二)明确认定网络侵权归责原则 .......................... 27
(三)明确规定责任承担内容 .......................... 28
三、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问题的域外法经验
(一)美国对网络侵权问题的法律规制
作为互联网科技的世界高地,美国在网络侵权问题上的立法不仅走在世界前列,而且深刻影响着相关领域的立法趋势,就目前来看,美国并未制定专门的网络侵权法案,而是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加以专门立法进行保护。其中最具影响的应为 1998 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中文也称其为《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 M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即 DMCA,下简称千禧法案)。该部法案虽然涉及的内容主要针对版权保护,但归责原则和责任限制规定对其他国家的立法产生较为深刻的影响。
第一,就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来说,美国也经历了剧烈的变革。在千禧法案之前,美国曾于 1995 年制定《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报告》,该报告规定,对网络服务者造成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网络服务者应当适用严格责任。这一规定无疑加重了网络服务者的责任,并不能有效的预防网络侵权行为,在此背景下千禧法案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将严格责任转化为过错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以下两种情况承担责任:其一为,本身明知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其二为,收到相关人员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通知,而知道存在侵权行为。对上述两种情况网络服务者存在过错,则需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他国家之后的立法,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第二,“避风港”制度的创设。所谓“避风港”制度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遵循法定规则和程序时,可以明确表明自身服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可以不承担连带共同侵权责任。即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定措施加以制止侵权行为,则不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这实际上就是赋予网络服务者责任限制抗辩权,同时也是“通知规则”(也称“通知——删除”规则)的确立。一方面,千禧法案不仅明确提出责任限制的适用条件,而且还对其进行分类,对网络服务者的责任形式进行限制,除了常见的封号、删帖等形式以外,更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将网络服务者的责任降到最轻;另一方面,还要求受害人的告知形式必须以法定形式行使,否则视为未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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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各种智能 AI 技术如雨后春笋,人们在享受大数据时代所带来的便利与快捷的同时,也使自己成为了网络数据时代的“透明人”。从网络平台的用户注册到网站搜索、网上购物的浏览记录再到线上刷脸支付,我们在网络生活中无时无刻不在留下自己的印记,这些零星的碎片化数据看似都不能单独提取出有用信息,但经过大数据技术的综合分析整理就能快速寻找出这些信息的主人。因此,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是当前大数据网络时代所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通过对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概念及特征的分析,深入探讨了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复杂性、行为隐蔽性和损害后果严重性。并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通过对比域外立法,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关于网络侵权问题的成熟立法中汲取经验,有针对性的提出要明确定性网络侵权主体,通过立法对其概念加以确定,并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三大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要细化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在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需要制定量化标准,使侵权损害后果能够得以标准化和具体化,以便侵权责任的承担能够得以更好的落实;最后需要完善我国对于网络侵权问题的立法,我国的《民法典》的颁布将网络侵权的“通知规则”进一步细化,为规制网络侵权行为提供了重要依据,期冀我国能建立一套适应时代要求,行之有效,结构完善的网络侵权法律规制体系,以确保我国未来网络信息技术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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