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网PWA视频评论

以诚实信用为核心

2023年11月04日

- txt下载

  诚实信用在的演化包括地位、内涵和其他方面的演化。从古罗马至今诚实信用内涵的核心内容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其核心内容为:诚实,表里如一,守信,言行一致;相互协商,相互协助。不同时期的变化基本围绕这一核心展开,不同时期对诚实信用的诠释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个案当中,在法典中诚实信用仅是表述略有不同。经历几千年,诚实信用的内涵基本未变的原因主要有两点:
  第一,诚实信用本身没有精确的概念,这为某些涵摄提供了前提。一般情况下,涵摄必须以精确的前提开端,概念必须在其所欲规范的社会关系中找到明确的对象,以法律规范对其调整,才能使社会关系发展成为法律关系。有些社会关系能找到对其进行明确调整的法律规范,有些法律欲调整的社会关系却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此时可以用诚实信用原则建构相应的法律规范。成文法允许诚实信用存在的主要原因便是诚实信用没有精确的内涵,成文法的局限性使得成文法必须引入有弹性的概念,以使成文法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诚实信用内涵的不精确性使得诚实信用面对不同的案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引申、解释,只要得出的结果符合社会主流观点,诚实信用就完成了克服成文法局限的任务。反之,若法典赋予诚实信用精确的含义,则会使诚实信用难以被引申,无法完成克服成文法局限的任务,失去存在的意义。
  第二,社会主流思想影响着诚实信用的内涵。成文法的局限性使某些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主流观点十分不同,或某些案件不被恰当处理。此时需要引用诚实信用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调整,使其符合社会主流观点。社会主流观点虽相对稳定但仍然变化,诚实信用起到了使成文法符合社会主流观点的作用。因此诚实信用的内涵必须符合社会的主流观点。诚实信用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社会主流观点的一部分,对于诚实信用内涵的讨论便成了对社会主流观点的讨论。在法学领域已无必要。因此诚实信用的演化主要是指诚实信用由一项普通的法律规范成为法律原则的过程。
  一、诚实信用的思想起源
  诚实信用最早起源于罗马思想家所推崇的“善意与衡平”的自然法思想,这是诚实信用在思想上最早的起源。罗马思想家西塞罗受古希腊的哲学思想影响很深,认为最理想的生活在于顺其自然,最高的品德为明达、正义、慷慨及谦逊。因此,毋害他人、诚实处事、待人如己等原则,成为罗马社会的主流观点。而这些观点都是诚实信用的应有之义。西塞罗说,“行之所言谓之信”,即信是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此时的诚实信用是一种道德观念,或法律思想,并不是法律规定,在立法当中也没有体现。[page]
  二、诚实信用在立法中的最早体现
  诚实信用在实践中的运用,最早见于罗马法的诚信诉讼和诚信契约。二者都反映了道德和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它们都是现代诚实信用在法律上的最早渊源。在罗马法时代,诚实信用有两种作用,一是对债务关系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二是对承审员自由裁量权的确认。因此,它既是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又是民事裁判的基本原则。与诚信诉讼对应的是严正诉讼,严正契约的债务人只需要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不需履行。对契约的解释,只能以契约所载的文字含义为准。严正诉讼不给当事人和承审员任何自由选择的余地。可以看出,诚实信用此时不是一项能够全面适用的法律原则,而是一项规范具体案件的法律制度,在立法中也是作为具体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定的。
  二、诚实信用在特别法中作为基本原则的出现
  罗马法中体现出的诚实信用观念,对后世影响深远。1840年法国制定民法典时就继承了罗马法中的诚实信用观念,。法国民法典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这里说提到的善意即时诚实信用。然而,由于法国民法典制定之际,适逢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个人本位主义盛行,契约自由和放任主义思想在民事活动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所以,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私法自治的债权领域。另外,从当时的社会环境来看,早期的资产阶级立法者们,出于对封建专制的憎恨和对法治国家的渴望,以及受启蒙运动理性主义的影响,希望能制定出一部能够涵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典。这种严格规则主义的立法方式意味着在审判实践中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孟德斯鸠提出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形象典型地反映了当时立法者的观念。法官只要象一台审判的机器就行,从入口塞进争议事实和法律条文,从出口就能得出预想的结果。整个过程就是三段论的机械推论,法官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人们希望有一部概念精确、可预测性极强的法律,类似诚实信用这种内涵模糊的概念自然不允许出现,法官基于模糊概念进行的法律解释被严格禁止。所以这一时期诚实信用同罗马法相比缺少了审判准则的功能,但作为基本原则在债法中确立了。
  三、诚实信用作为一般原则被各国所接受
  历史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优势群体侵犯弱势群体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各种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为避免各种社会危机加剧,法律由权利滥用自由思想转向权利滥用禁止思想,由个人本位转向团体本位,由意思趋向于信赖,由主观趋向于客观。在这一趋势下,诚实信用的作用得到了强化。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习惯,履行其给付。”这就是著名的第242条,德国的韦伯教授在其所著的《德国民法典注释》一书中,仅对第242条的注释就有1000页,由此可知诚信原则在当时的法律生活领域所占的重要地位。此外,德国民法典中还有其他一些涉及道德范畴的规范,例如第157条规定:“契约依诚信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第826条规定:“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加害于他人者应向他人负损害赔偿义务。”另外,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所包含的一般条款,规定了违反善良风俗的民事行为无效。可见,在当时的德国民法典中对诚实信用的规定已经成为一个体系,这些规定,不仅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提出了城信用要求,也意味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确认,但从当时的司法是将来看,诚实信用的适用仍以契约为限。[page]
  《瑞士民法典》的问世,使诚实信用原则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该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这一规定, 第一次在立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提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从而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在这一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回复为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的统一。《瑞士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作为一种能满足现代社会需要的立法方法为大陆法系各国所仿效。在法国和德国,通过法官的解释和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到了基本原则的地位。原来无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日本民法典》, 在1947年民法典的修订中, 增加第一条(二):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 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这一修订, 被认为是《日本民法典》自1898年施行以后最重要的修订。
  受法、德、瑞这些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影响,一百年来,大陆法系各国普遍地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民法典中。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124条,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175条、1337条、1338条、1366条、1375条,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1258条,1967年《葡萄牙民法典》第726条,1850年《巴西民法典》第131条,1869年《阿根廷民法典》第1189条(经修正),1936年《秘鲁民法典》第1328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1362条,1928年《墨西哥(联邦特区)民法典》第1796条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规定。
  四、诚实信用在我国的演进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基本原则在中国最早可以追溯到《大清民律草案》。光绪二十八年发布修订现行律例上谕:“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细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婢治理。”光绪三十三年,民政部奏请速定民律,并条陈理由:“查东西各国法律,有公法私法之分。公法者定国家与人民之关系,即刑法之类是也。私法者定人民与人民关系,即民法之类是也。二者不可偏废。窃以为推行民政,澈究本原,尤必速定民律。”
  《大清民律草案》的第一章设法例,其修订的宗旨为:“关于民法全部之法则,以总括规定为宜,此章所由设也。”由此可知,所谓法例,是指贯穿于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中第2条立法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诚实信用方法。”这是我国最早将诚实信用规定在法律中。
  民国成立后,民法典的修订工作进展缓慢。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宣布“应以三民主义为最高立法原则,”法律必须以全民为对象、整个社会为目标,以调和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并促进社会共同福利的发展。1929年至1930年,陆续制定了《中华民国民法》5编。[page]
  《中华民国民法》总则编虽参酌最新法典,如泰国民法、苏俄民法,将全编共同适用的法则定为法例,并置于编首,但内容则与第一次草案不同。将诚实信用规定与债编之中,而没有规定在法例章中。这部法典现在仍在台湾地区生效,所以批评颇多。
  在《民法通则》公布以前, 我国民法学界很少研究诚实信用原则, 一般教科书也不将其列入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立法机关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制定了两部重要的法律文件——1981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和1985通过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在这两部合同法中均未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可见,在这一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既不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也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1986年4月12日,经过长达32年的筹备,经过1954年、1962年和1979年三次起草中的三起两落的艰难曲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终于在第六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这部历史性的法律文件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方面,就是它确立了完全现代意义的民法基本原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被明确地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加以规定。这一立法举措对我国以后的民商立法起到了深远影响作用。
  除《公司法》因主体的性质而未作出规定外,其余的民商事单行法普遍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1987年通过的《技术合同法》第4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第3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第4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1995年通过的《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998年通过的《证券法》第4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诚实信用由罗马法时期的法律思想发展成为近代的法律原则经历了几千年的历史,从立法技术上讲,诚实信用成为法律原则的主要原因还是成文法为了克服自身的局限性。将诚实信用确定为法律原则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诚实信用本身是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作为法律概念的诚实信用评价,其实就是用社会道德评价,所以将诚实信用筛选为法律原则也反映了道德法律化的问题。[page]

收藏

相关推荐

清纯唯美图片大全

字典网 - 试题库 - 元问答 - 繁體 - 顶部

Copyright © cnj8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