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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下)(1)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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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驰名商标/混淆理论/淡化理论/企业名称
内容提要: 本文从四个方面,即依据混淆理论的保护、依据淡化理论的保护、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效力,比较了中日两国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根据本文的研究,在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日本有一系列做法值得中国学习。例如,日本将企业名称分为“名称”的方面和“财产权”的方面,对于中国重新定位企业名称,处理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关系,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又如,日本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认定驰名商标是为了解决个案的争端,其效力仅限于本案,与广告宣传等超出个案的事项没有任何关系。这对于中国重新认识驰名商标的含义和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除此之外,日本允许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以及既在商标法中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供对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也值得中国的立法机关借鉴。
四 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
企业名称,又称商号,与商标密切相关。在很多情况下,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企业的商标。例如,世界著名的可口可乐、因特尔、微软、诺基亚和索尼等等,既是企业的商标,又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对于企业名称或者商号的保护,主要就是对于字号的保护。
《巴黎公约》第8条要求成员国保护企业名称。而且,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不以申请或者注册为前提,也不论有关的企业名称是否成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根据公约的相关解释,该条虽然规定了企业名称应当获得保护,但是并没有说明以什么样的方式予以保护。这样,各成员国就可以依据本国的情况选择不同的保护方式,例如专门法的方式,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式,或者采取其他的手段加以保护。在通常情况下,当第三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或者使用与企业名称类似的标记,并且有可能引起公众混淆时,就应当给予此种保护。[1]
绝大多数国家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都是采用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与此相应,企业名称保护所适用的也是制止假冒和混淆的标准。按照这个标准,使用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有可能造成企业的商业活动混淆,或者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当然,依据现代的淡化理论,驰名的企业名称,还可以受到反淡化的保护。按照这个标准,使用他人驰名的企业名称或者与之近似的企业名称,即使没有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但如果有可能损害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利益时,驰名的企业名称的所有人也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制止。
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在很多国家还有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律或者行政规定。这是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使用。那么,经过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巴黎公约》要求保护的企业名称是什么关系?如果有人在企业名称的登记中,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来使用,应当如何处理?应该说,在中国目前的驰名商标保护中,这既是一个突出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突出的实践问题。而比较中日两国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论和实践,将有助于中国解决相关的问题。
  (一)日本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
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分别从防止混淆的角度和反淡化的角度,提供了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具体说来,《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项从防止混淆的角度保护各种驰名的商业标识,第2条第1款第2项从防止淡化的角度保护各种驰名的商业标识,其中都包含了企业名称(商号)。
除此之外,日本还有企业名称登记的制度。根据日本《商法》,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商号,但不得选择与他人营业产生误导的商号。[2]又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在自己的商号当中,使用股份公司等表示公司种类的文字。银行、证券等公司还应当在商号中使用表示其行业的文字。[3]根据《商业登记法》,商号的登记,由当事人的营业所所在地的司法局或者司法局的派出机关负责,[4]通常是由区、市、町、村一级的司法部门登记。[5]在商号的登记中,区、市、町、村一级的司法部门只进行形式审查,例如本辖区之内是否有重复的企业名称存在。如果没有重复的企业名称存在,司法部门通常都会予以登记。商号的登记,不同于商标的注册。在日文的语义背景中,与商号相关的是“登记”,与商标相关的是“登录”,二者完全不同。
按照日本学术界的一般看法,企业名称,包括登记的和实际使用的,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6]一是名称的方面,就像一个人的姓名一样,仅仅涉及公司的名称和身份。二是财产权的方面,是指企业名称,尤其是其中的字号所体现的商誉和名声,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按照日本学者的看法,区、市、町、村一级的司法部门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仅考虑企业名称的名称方面,并不考虑企业名称的财产权方面。与此相应,如果已经登记的或者实际使用的企业名称,侵犯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财产权方面,或者侵犯了他人商标中的财产权,相关的权利人可以依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予以制止。
在这方面,由千叶地方法院于1996年4月判决的“Walkman”案,[7]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判例。根据案情,原告“索尼公司”拥有英文“Walkman”及其片假名的商标,使用于磁带录音机上。“Walkman”是一个臆造的商标,在国外和日本驰名。本案的被告是一家销售鞋类和服装的小商店,在千叶市企业名称登记部门登记了“Walkman有限会社”的名称,并在包装纸、包装袋、价签、收据上,以及商店周围的招揽彩旗和指示商店位置的地图上,使用了英文的“Walkman”和相应的片假名。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使用的商业标记,在发音、含义和外形方面,都与原告的商标相同,而不同之处仅在于被告的商业标记中多了一只鞋子,以及采用了不同的书写字体。在此基础上,法院依据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8]
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曾经提出抗辩说,自己已经登记了“Walkman有限会社”的企业名称,“Walkman”及其片假名是自己企业名称的简称。与此相应,自己对于“Walkman”及其片假名的使用,不是对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于自己企业名称的使用。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并没有分析企业名称及其构成,而是把分析的侧重点放在了对于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上。法院认为,尽管被告所使用的“Walkman”及其片假名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部分,但被告使用的标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从而造成了对于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同时,被告使用“Walkman”及其片假名的标记,不正当地利用了他人的商誉。正是由此出发,法院下令撤销被告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并责令被告前往企业名称登记部门更改自己的企业名称。[9]
在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关系上,不仅会发生像“Walkman”这样,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的问题,而且还会发生将他人驰名的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的问题。这对于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保护来说,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这方面,由东京地方法院于1966年判决的“ャツカ”(yashica)案,也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判例。[10]
根据案情,原告自1958年开始使用“株式会社ャツカ”的名称,是一家销售照相机和摄影器材的公司,并且是东京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原告不仅在照相机和摄影器材上使用了“ャツカ”的标记,而且还有可能在彩色胶卷、黑白胶卷、收音机、磁带录音机和其他产品上使用“ャツカ”的标记。本案的被告是一家销售化妆品盒和化妆品包装物的公司,并且成功地就其销售的商品注册了“ャツカ”的商标。被告辩称,自己的商标虽然是在原告的商号驰名以后才注册的,但由于使用于非同类的产品之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属于正常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在具体的审理中,法院讨论了被告滥用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法院认为,当原告的商号和商标“ャツカ”驰名以后,被告将其注册为商标,甚至使用了原告标记的书写风格,显然是利用了原告标记已经具有的商誉,属于不正当竞争。法院还认为,被告尽管就“ャツカ”获得了商标注册,但是被告对于该商标的使用却相当于使用了原告的商业形象及其所体现的商誉,不属于商标的正常使用。正是由此出发,被告对于自己注册商标的这种使用,相当于是商标权的滥用,应当加以禁止。
值得注意的是,“ャツカ”案不仅讨论了滥用商标权的问题,而且讨论了驰名商号的淡化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在化妆品盒和包装上使用“ャツカ”商标,尽管不会造成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但是会造成原告驰名商号的淡化。如果被告将与原告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化妆品上,就会淡化原告商号的形象,削弱原告商号与照相机的联系。这样,原告商号所具有的,将照相机与社会公众联系起来的功能,以及吸引消费者和促销产品的能力,就会被淡化。
应该说,“ャツカ”案不仅讨论了驰名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关系,而且讨论了驰名企业名称的反淡化问题,在对于驰名商标和驰名企业名称的保护方面,具有独特的意义,值得予以关注。
(二)中国的相关规定和做法
与日本的做法一样,中国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供了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根据该法第5条第3款,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表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防止混淆的角度来保护企业名称的,这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相同。当然,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规定对于驰名企业名称的反淡化保护。
另一方面,中国也有企业名称登记的制度。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通常由行政区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个部分构成。例如,“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云南红河卷烟总厂”等。又据规定,企业可以自由选择字号,包括使用投资人的姓名作为字号。[11]显然,在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中,字号是区别同类企业的关键要素,具有财产权的价值。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国企业名称登记,并负责核准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地方的省、市、县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核准本辖区之内的企业名称登记。[12]在实际的操作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本辖区之内是否有相同的企业名称。这与日本企业名称登记部门的做法大体相同,即只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对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国的行政、司法部门和学术界,并没有像日本那样从“名称”的角度加以看待,而是将“名称”的方面与“财产权”的方面混同了起来。在这方面,有关的行政规定甚至认为,企业名称的登记属于国家机构的授权,与商标注册具有同等的效力。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4月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也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13]显然,这是将企业名称的“登记”与商标的“注册”混同了起来。
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中国出现了独特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说法。一方面,一些企业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利用企业名称登记的程序,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纳入了自己的企业名称。而当商标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时,他们又诉诸“权利冲突理论”,甚至说商标所有人有商标权,自己有企业名称权,要求解决所谓的权利冲突。另一方面,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由于混同了企业名称中的“名称”方面和“财产权”方面,也试图从行政管理和司法的角度,寻求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一些专家学者也试图站在超然的立场上,寻求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途径,并由此而撰写了大量的论著。[14]
大体说来,行政机关试图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探讨,集中反映在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5]中。这个《意见》在“有效执行《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出了10条解决“冲突”的指导性意见。除此之外,在一些相关的学术会议上,主管商标注册的商标局与主管企业名称登记的企业名称登记司,也认真探讨过两个部门如何配合,包括交换信息、加强沟通、建立具体操作规范,以降低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或者将他人的驰名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可能性。有人甚至提出,应该在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中,建立如同商标那样的全国统一审查登记制度,或者建立商标与商号统一检索制度,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商标与商号的冲突问题。[16]
在司法方面,试图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探讨,则集中反映在2002年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立时”案中。转贴于 http://www.lwl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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