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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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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保管合同是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
第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就保管合同而言,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单务、无偿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双务、有偿、要式合同。
二、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凭证是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凭证,同时对已成立的合同有举证作用。
2、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该项义务是保管人最主要的义务。
3、不得转保管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项义务是保管行为的专属性所决定的。
4、不得使用的义务。
保管人一方面不得自己使用保管物,另一方面也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及时通知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将这一情况通知寄存人。
6、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即便是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二)寄存人的义务
1、告知有关情况的义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
2、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对于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如果没有确定保管费的支付期限,寄存人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3、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存货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向保管人支付仓储费。这是存货人最基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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