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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法与国法关系的深度审视与反思

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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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判与继承:埃利希法社会学理论的生长背景
(一)回应:理论生产于对社会现实的诉求
自17世纪以来,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呈现出国家政治权力绝对控制的局面,政治性社会组织的最高权威也在此期间树立。发展到19世纪末 20世纪初,它们又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进入到帝国主义,随着这一重大变革的发生,各种社会矛盾也逐渐激化,战争、经济危机、失业率急剧上升等社会问题频繁发生,旧的利益结构急剧变动,新的利益结构正在形成,新旧利益冲突也在这一时期正面交锋,而这些社会问题大量且频繁的出现需要法律对其进行回应并解决。
而对当时的法律现状进行初步的研究,我们不难发现:自19世纪中叶,实证主义在反对形而上学理论的运动中取得胜利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就成功取代了自然法而占据绝对统治的地位。而它秉承着反对任何先验思辨的态度将法学的研究限定在经验材料范围内,强调法律的自治性与普遍性,强调立法的重要性,认为立法的目的就是建立一种结构简单、稳定性强、规范明确的法律规范体系。而对于那些在法学院接受过正规教育的法律家、法官、律师来说,法律是一个完善的系统,他们通过三段论式的演绎逻辑推理就可以得出一个让当事人及社会满意的结果,就能够实现所谓的依法治理和社会当中的正义。他们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信奉的是一种“法条主义”的价值观念,认为实现法律的正义就需要在法庭上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在这样一种限制下,法律就很容易被想象成一台自动售货机,放进去的是国家制定的法条,吐出来的是法庭依照法条而得出的判决。法律家、法官、律师也自鸣得意地在自己的办公场所里远离尘世的“闭门造车”,进行着他们所谓的“演绎逻辑”的法学研究工作。而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部分法学研究者逐渐意识到这种分析法学所主张的思想以及方法已经不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它们在面对这些社会问题时表现的束手无策。他们认为必须摆脱传统的分析法学、概念法学的束缚,对法学结构进行全面地调整,创立一种新的法学理论,将法学和社会相联系,冲破传统的法律范畴和思维空间,不在将法学的研究仅仅局限于注释现有的法律,认为法学应该为政府解决社会问题服务、为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出谋划策。其实,在西方有着悠久的法学与社会相联系的传统:古希腊时期柏拉图的《理想国》与亚里士多德的“社会观念”、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社会本质”的思想、17 世纪休谟的“法是不断变化的社会制度”的理论以及启蒙运动时期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的社会环境对法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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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生与自治:社会本位下的活法
“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
埃利希认为没有哪个训练有术的法学家会怀疑,过去的法律中,有相当大一部分不是由国家制定的,即使在今天,在很大的范围内,法律仍然有一些其他的渊源。并不是只有通过国家制定和认可并且颁布实施的法律才是法律的唯一形态,而国家也不是万能的,即使是在国家政权高度发达的社会当中,国家也只是关心与其统治有实质性关系的事业,通过创设法律来对它进行管理,而对于那些它忽视的、不关心的,但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又是确实存在且对我们的行为方式起作用的规范,国家就表现的非常漠视,国家并不会通过创立国家法来对其进行规范,而这些未被国家重视的规范有时甚至是绝对的控制着我们的行为方式。在西方的传统中,尤其是在早期阶段,法律“不仅而且主要不是来自国家的立法权,也是而且主要出自许多个人和群体在其日常的交往中创造的关系。”
埃利希在接受历史法学派习惯法理论的同时,并没有沿用历史法学派关于习惯法的理论,他认为虽然历史法学派没有盲目的坚持国家颁布的法就是法律,而是坚持一种科学的方式来研究法律,但是这种纯粹追求应然法,而忽视实然法的法律观必然使他们产生一种对实证法的鄙视态度,从而根本不研究、甚至不关心国家颁布的国家法。这也是历史法学派难以突破的瓶颈。他们坚持的民族精神并非清晰可见,拥有的只是无尽的神秘色彩,他们也没有勇气将其理论运用到实际生活当中,更别谈融入到现代的社会中。而作为社会学法学的先驱的埃利希则在吸收其习惯法思想的基础上创设了他自己的法学思想理论,即活法。他通过对当时产生并且盛行的社会学方法,尤其是迪尔凯姆关于社会事实的理论及社会整体论的运用,将法律视为社会的产物,并且将法律的研究融入到社会当中,运用直接观察的方式来研究法律,并且提出“在当时以及任何其他的时代,法的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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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生与自治:社会本位下的活法..................................12
(一)基于社会生活运作逻辑的法概念.............................13
(二)理论与方法的内在契合..............................................15
(三)活法在社会中的适用..................................................17
(四)活法应用过程中的困境...............................................21
三、冲突与协调:活法与国法关系的深度审视与反思............23
(一)活法与国法的内在紧张..................................................24
(二)活法与国法的互补与和谐..............................................32
(一)著作类:......................................................................42
(二)论文类:......................................................................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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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埃利希作为法社会学的巨匠,其思想无疑是深刻的,他不仅在法学理论方面有很大的创新,更在法学方法上有着巨大的突破,并且对当代也具有重要的影响。在关注活法的同时,埃利希也强调国家法的重要性,他认为在国家出现以后,国家为了自身的统治需要制定法律,这就出现了国法与活法共存的局面。其实,活法与国法的问题是一个永恒争论的话题,因为社会结构处在永恒变化中,在一个社会中,既可能存在“横暴的权力”,也可能存在“同意的权力”,还存在着“长老的权力”。
在各种权力交织的社会中,必然会产生权力之间的互涉,这也反映了法律多元化存在的必然性。在处理二者关系时,埃利希提出来自己的独特见解,他坚持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他将国法、活法与社会放在一起进行研究,寻找二者之间的平衡,用一种二分法的方式来协调二者之间的紧张:
1.当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时,人们应当遵守社会的内在秩序,这种团体的内部秩序为团体中的每个成员规定了各自的身份、地位和职责,并规范其行为,按照它的要求行为也就实现了真正的正义。但同时也要树立国家法的权威,保持适用的内在秩序与国家法以及社会在精神上一致。
2、当作为一种裁判规范时,法官应当忠实于国家法,当存在据以裁判案件的法条时,法官应当利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得出案件的裁判规范,只有在穷尽法律解释却不能获得合理的裁判规范或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够依据案件的法律事实进行判决。即使是在后一种情形下,也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任意作出判断,他仍须受到一定的约束:他们的判断也必须与现行法以及法律科学的原则相一致。他这种即重视国家法,也兼顾活法的思想既是是在当今的社会也具有广泛的影响和深刻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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