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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安法与行政处罚法的抵触性问题2

2023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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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安法与行政处罚法的位序问题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从立法语言表达上看,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就必然表示着还有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否则“同一”二字就是多余的。因为本条文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相并列,表示该“法律”为特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泛指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内的那种“法律”的概念。又因为《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二条已经特别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效力等级和范围做了明确和限定,而法律与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问题在其他法律文本和法条中均未曾有过明确的规定,所以,用“同一机关”修饰限定“法律”,比修饰限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要更有必要性和针对性。由此可知,《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而不是规定 “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是有其立法表达上的特定含义的。这个特定含义清晰地表达了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不是同一机关的立法意思。
  从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其他立法语言表达上还可以看出全国人大与常委会之间不仅不是“同一机关”的关系,而且还有着上下位的关系。如《立法法》第七条在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之后,紧接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此可见,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的常委会之间不但是两个不同的立法主体,而且两者之间是有上下位之分的。否则的话,如果把他们理解成是“同一机关”,那么,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常委会就可以自主自由地“修改”人大的法律而无所谓抵触的问题了。抵触一词鲜明地表示,两者之间有上下大小之分,上者为大,下者为小,小者服从大者,小不合大、下不合上即为抵触。这也才符合宪法规定的常委会由人大产生,向人大报告工作(自然包括修改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工作),对人大负责的关系。
  但是,司法审判中如果协调原告撤诉不成,最终判决则都会无视或回避人大与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即两者之间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的问题,或者是把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的问题偷换成同位阶法律的问题,认为都是国家的法律:从而抹杀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与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之间的位序关系。
  前者如本文前面引用的案例。但是这一做法过于大胆。因为法官把人大与常委会视为同一机关的逻辑前提就是承认他们不是同一机关。既然不是同一机关,就不符合适用《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法律选择适用规则的条件。另外,更要害的问题是,人大与其常委会能不能视为同一机关的问题,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条文适用的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宪法和基本法律《立法法》所规定的国家机构问题的解释。在地方一级的法院作出与宪法和《立法法》法律文本通常含义明显不一致的解释和认定,与当前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法院的职权明显不相符合。如需把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视为同一机关,法院起码应按规定程序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立法解释,或者按照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宪法层面的解释。
  后者如袁德康律师诉宁波市交警支队案[4]。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的袁德康律师因为闯红灯被罚200元,事后他一纸诉状将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告上了法院,理由是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为原告的袁律师认为,《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与《民法》、《刑法》一样属“基本法律”,是上位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类似《渔业法》等属“其它法律”,是下位法。上位法的法律效力应该大于下位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当两部法律内容冲突时,应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定,即公安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公民最高处以50元的罚款。法院一审对原告诉请中关于《交安法》一百零七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冲突问题,以“不属法院审查的问题”为由予以回避。这等于承认了原告的观点。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交安法》与《行政处罚法》都是国家的法律,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交警案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并无不当[5]。二审法院的这种处理显然也无法解释人大与常委会是不是同一机关以及他们之间制定的法律是否有上下位之分的问题。
  我们认为,要从更宽广的视野来看人大与常委会是不是同一机关以及他们之间制定的法律是否有上下位之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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