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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广播电视之娱乐节目如何进行行政规制

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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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国目前由于没有完善的广播电视法制体系,目前针对广播电视产业的专门法尚在筹备当中,所以除了宪法对表达自由做出了概括性的权利保护,主要就是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条例》成为我国目前调整广播电视产业的最高效力的专门规范。另外,广电总局作为规制广播电视产业活动的专门行政机构,同时还发布了一系列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上共同构成了现阶段我国广播电视系统的规制法律系统,因此,我国的广播电视产业的法律规制体系有着深深的行政烙印,缺乏了法治精神的体现。

第一章对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行政规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当前,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日新月异,我国广播电视传媒经济系统也随着市场经济,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与发展,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并且广电系统在民主法治与管理体制创新的时代要求下,其运行机制、媒体的主体地位、法制化管理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有着中国特色的广播电视经济体系正在逐步成熟。广播电视娱乐节目作为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已经成为了我国广电经济系统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它本身具有的传媒性、娱乐性和商业性,因此决定了在对广播电视娱乐节目进行行政规制时有其独特的方式。随着近些年来我国对通信、铁路、金融等垄断性行业产业实施行政规制体制的改革,建立广播电视事业—尤其是讨论其中娱乐节目的现代行政规制体制,也将作为今后行政规制一种新的有效实现形式,而成为我国一项新的制度选择。
第一节行政规制的内涵和主要类型

从世界各国的惯例来看,广播电视产业都一直是政府进行规制并且参与较多的一个产业部门,着眼中国的广播电视规制现状,我国政府对广播电视产业活动更加明显的进行了一系列的产业规制和普遍深入管理。一些新闻学、经济学和行政法学研究学者将规制理论引进到对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内容的研究中,本文将从规制的涵义以及行政规制在广播电视娱乐节目中涉及到的必要性进行综述。

一、行政规制的内涵

“规制”一词最早是通过经济学家朱绍文等学者在1992年翻译的日本竹本经济学家植草益所著的《微观规制经济学》进入我国的。在《微观规制经济学》中,作者将规制的概念定义为“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的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强调的是政府按照规则进行规范、制约。①笔者认为,所谓广播电视的行政规制就是政府的行政部门(在我国主要是广电总局及其各地方广电部门)依据特定的规则通过行政手段,对广播电视行业产业进行规范与制约。由于我国广播电视产业与英美等国家对其广播电视产业的管理方法不同,不存在独立的规制机构,而我国现阶段对规制的研究仅限于以政府为规制主体,故本文所讨论的对广播电视产业的规制,仅仅指政府对广播电视产业进行的行政规制,不涉及其他规制手段。

二、行政规制的主要类型政府的规制行为主要分为社会性规制和经济性规制两种方式。经济性规制是政府根据产业本身的特点,进行针对性纵向制约的一种机制。③在自然垄断和信息不对称的产业和部门中,为了防止资源配置的低效率现象,确保需求者能够公平获得资源,政府通过行政许可等手段,对企业的进入、退出、服务质量、其产品价格以及投资等商业活动进行行政干预。经济性规制主要在电力、航空、传媒等领域有所体现。在广播电视产业行业中的经济型规制主要表现为对媒介所有权的规制、广播电视媒介企业的许可进入规制等方面。

第二节对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行政规制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对广播电视中的娱乐节目进行正当的行政规制,首先应该以广电事业的协调、平衡和可持续健康发展为根本目标,同时又要与政府的公共事业的管理目标和公共服务目的相一致。西方发达国家大多是在以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基础上,建立起一般法体系,并在这一体系上构成了广播电视专门法或相关法律的重要法源,作为政府行政规制的法律依据。在我国,有中国特色的广播电视经济体系正在逐步成熟,结合我国特有国情进行对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行政规制的必要性分析是不能回避的问题。

一、对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行政规制的合理性

从各国普遍实践来看,世界各国政府一直对广播电视产业实行着必要的行政管理和限制。不管人们是否认同这种对广播电视媒体进行行政规制是否必要,就广电产业的行政规制而言,会必然涉及到有关法治传统和法律依据等问题。

(一)表达自由权的适当限度

近代以来,随着人类宪政文明的进步,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发表、传递自己观点和意见的自由,已经逐渐得到国际人权文件和大多数国家宪法、法律的普遍确认,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人类表达自己的思想、情感和见解的方式是多样的,既可以通过听见的语言,又可以使用看见的文字,还可以借助音频、视频、图像等。本文所要讨论的对象—娱乐节目,就是一种随着时代进步,所出现的一种新的表达形式。笔者在本文所讨论的表达自由权的定义是指,在宪法和法律中所明确宣示的,以声音、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传播和交流的自然人、法人以及社会团体组织享有在社会活动中,自由交流、获取信息、表达内容且不受约束和强制干涉的一种自主性权利。①广播电视中的娱乐节目作为表达自由权的其中一种表达方式,从主体、内容、表达自主性等方面来看,也同样符合以上定义。虽然表达自由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明确宣示要保护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任何自由和权利都是有界限的,没有界限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表达自由权也不能例外。在社会生活中表达自由随意可见,若想要更好的保障表达自由权,就需要法律进行合理的权利规制。

(二)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行政规制的其他理论依据

在规制经济学中,政府的行政规制是指以矫正和改善市场运作机制为目的的,政府对经济主体活动进行干预和介入的行为。③根据广播电视中的电波资源稀缺理论和“基于公众的利益、方便和必需”④对广播电视产业进行管理和规制,并由此提出了“公正原则”。随着高新科学技术特别是通信技术的高速发展,“公正原则”逐渐受到了挑战,基于此现阶段发展出的“无所不在理论”成为了主流观点,除此之外,对广播电视产业的行政规制还以“影响巨大理论”以及“社会能力弱者保护理论”为理论基础。

二、对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行政规制的必要性
制政府的行政规制就是起源于市场失灵,即用于修正市场经济由于不完全竞争和垄断而产生的种种缺陷以防止经济危机的爆发,从而避免市场经济运行可能会给社会带来的弊端。经过多年政府规制理论的发展,政府的行政规制在治理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仍然是较优的选择。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虽然资源的配置主要是依靠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但市场本身固有的一些缺陷是市场自身无法排除的障碍。此外,市场机制在实现经济效益的同时,不能保证公平、公正等社会效益的实现。由于广播电视产业是利用电波、频谱等有限的传媒资源得以发展的,因此政府需要通过实施行政许可制度来实现对广播电视产业的有效管理。广播电视产业的自然垄断性很可能会导致广播电视产业的集中化发展成为寡头垄断竞争的传媒市场。垄断竞争和寡头经济都会导致多元化的表达自由受到少数资源占有者的操控和限制。在自然垄断的市场经济中,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在调节广播电视产业时,必然会遭遇无力的尴尬。具体到我国广播电视产业现阶段还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特殊时期,更加需要政府的行政规制指引广播电视产业实现结构变迁、实现产业化的进程。
第二章我国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的行政规制现状与制度欠缺

第一节我国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的行政规制的现状

一、当前我国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的体制模式分析

(一)当前我国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的体制模式

关于我国现今的广播电视以及其娱乐节目的体制模式,根据我国政府机关和相关部分所发布的文件可以分析得出结论。2005年3月,北京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关于调整广播电视管理体制有关事项的通知》①中就有规定,从《通知》中可以得知北京的广播电视管理体制是回归到了之前广播电视局领导电台、电视台的模式;舍弃了电台、电视台与广电总局、广电局之间的中间环节—广电集团这个模式。北京市的变动,牵动了我国全国范围内广电管理模式的神经,引发了全国性的关于广电管理模式的转变。这种转变的趋势,也随之带动了众多业内人士对我国关于广播电视管理体制改革方向的关注与分析。

(二)我国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的体制特点

从广播电视的体制上看,我国的广播电视属于国有制,但是又兼具了公共服务和商业服务的一些特点。关于此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0条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条③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款明确了我国的广播电视的体制特点:国有制为基本特征,兼具公益和商业性。由此可知,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我国广播电视事业的定性是国有制,再结合我国广播电视产业的实践,现阶段我国广播电视产业体制在政策与法制上明显偏重发展公共服务的社会属性。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广播电视媒介产业作为我国大众传媒机构,在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当今社会中,商业服务属性是中国广播电视媒介产业得以继续的生存需要和发展依托。

二、我国对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的行政规制的现状

我国对娱乐节目的行政规制以广电总局及地方广电部门对地方电视台的娱乐节目为主要监管对象,并且以“低俗现象”①是否出现在娱乐节目当中为标准,进行集中规制。在探讨娱乐节目是否低俗时必须明确:在这一语境中,“低俗”是有特定内涵的,“低俗”的定义需要明确。2006年至2010年四年期间,广电总局坚持不懈的展开了对了抵制娱乐节目的低俗之风行动,重点规制媒体泛娱乐化、综艺娱乐节目、涉性娱乐节目、选秀类节目等等,对所谓低俗现象的管理也主要体现对群众参与类娱乐节目、涉性娱乐节目、涉案节目的管理等方面。②

第二节我国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的行政规制的制度欠缺

一、我国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的行政规制之立法缺失

经过多年的广播电视行政规制的具体实践,政府依法行政已经成为深入人心的观念,在广播电视政府规制领域中,运用法律手段也已经成为惯例。但随着行业发展,不少学者和广电局的管理者都发现了现阶段行政规制的弊端和缺陷,并对此进行了一些归纳。一方面是由于从计划经济脱胎而来的广播电视行政规制法律体系,有着先天的缺陷—法律意识稍显淡薄,法律手段并不完备。另一方面《广播电视法》的缺失,使得广播电视行政规制缺少名正言顺的“法律依据”。规章政策缺乏系统性西方国家在关于广播电视行政规制的法制体系的特点十分明晰,即按照社会现实设计法律体系,表现出极强的计划性。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的法律体制的完善是由政府发起,逐渐推进至基层。这种自上而下的变革,虽然可以较为快捷的学习先进国家的经验,但是却无法实现完整的计划性,变试变改。法制的发展表出现的特点是不均衡和松散。缺乏系统性成为我国广播电视行政规制法律体系的一大特点。这就是我国法制表面上和形式上具有“主动推进”的外形,而实际上却呈现出被动性、分散性和不平衡性的原因所在。

第二章我国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的行政规制现状...........16
第一节我国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的行政规制的现状...........16
一、当前我国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的体制模式分析...........18
(一)当前我国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的体制模式...........18
第三章国外广电娱乐节目的行政规制的制度分析...........27
第一节国外广电规制娱乐节目的主要做法...........27
一、国外政府规制娱乐节目的主要做法...........27
(一)国外政府管制娱乐节目的内容...........27
1、竞争规制...........33
第四章我国对娱乐节目的行政规制的制度完善...........35
第一节我国对广播电视中娱乐节目的行政规制的立法完善...........35
一、完善我国广播电视产业立法的价值取向...........35
(一)由应急性立法到规划性立法的突破...........35

结论

就我国广电系统而言,法制建设滞后的现象是必须承认的,但是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广播电视娱乐节目就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新阶段,众多新问题、新情况迫使有关部门以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进行应急式立法。这种状况表明以前我国广电系统立法的零散性和随意性,立法质量函待提高。虽然法规因其普遍性效力和稳定性要求,难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在立法思路上还是应该根据广播电视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趋势,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从应急式立法尽快向计划立法、系统立法转变。

参考文献

1、曲振涛、杨恺钧:《微观规制经济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
3、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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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吴文虎:《新闻事业经营管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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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肖皖龙、俞传峰、关铁峰、徐光发:《解析我国广播电视法规体系建设发展方向》,《2008国际传输与覆盖研讨会论文集》,2008年版。
8、陈晓宁主编:《广播电视新媒体政策法规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9、国家广电总局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发达国家广播影视管理体制和管理手段研究》,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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