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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由谁来担?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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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0年4月15日凌晨5时30分,被告姜某(1992年12月10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8周岁)酒后无证驾驶盗来的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与王某国驾驶的车牌号为***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国、姜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逃离现场。王某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抢救伤员,也未报警,而是逃离事故现场,因此认定姜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国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马某花(王某国之妻)、王某英(王某国之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姜某出生3年多后被姜某祥收养,以姜某祥养子的身份落户,姜某祥一直未婚娶。
  
  
  
  
[案情分析]
该案争议焦点: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由谁来担?
2006年,姜某虽跟随生父母吴某华、奚某兰生活,但并未与姜某祥解除收养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虽未与姜某祥解除收养关系,但实际受其生父母的监督、教育,由于其生父母疏于教育管理,让其无证驾驶盗来车辆致人死亡,应承担此事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姜某在1996年经生父母同意后,被姜某祥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其与生父母吴某华、奚某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2007年虽跟回生父母生活,但并未与养父姜某祥解除收养关系,因此其法定监护人仍为养父姜某祥。因此被告姜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姜某祥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据此本案姜某虽回生父母处生活,但由于其未与姜某祥解除收养关系,因此,姜某法定监护人应仍为养父姜某祥。
[案情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姜某祥赔偿原告马某花、王某英因王某国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3827.5元。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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