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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拆封许可合同的认定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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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早期采用契约形式保护软件利益的延续,拆封许可合同今天广泛存在并成为软件著作权人权利行使的主要途径之一。拆分许可合同本质上是软件著作权人与用户之间订立的格式化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其效力同时受到合同法和著作权法的双重规范。
  关键词:拆封许可合同;软件;著作权
  Abstract: Following the way adopted in the early days to software protection by contract law, shrink-wrap license, one of the main ways that used by the copyright owner in exercising its copyright, is still used extensively. It is a copyright license contract established between copyright owner and software user in essence. Its enforceability would be influenced not only by the rules for standard contract that established in contract law, but the copyright itself once have been licensed.
  Key words: Shrink-wrap License; Software; Copyright; Nature; Enforceability
  
  拆封许可合同(即 英文 中的“Shrink-wrap License”)的称谓,在英美国家,源自于它们最初被置于软件包装盒外的热缩塑料包(shrink-wrap)之下[1],用户一旦打开软件封装,即可获得对相应软件的有条件使用权;而在我国,学者们基于该类合同的订立与购买者的拆封行为的紧密关联,即合同订立的承诺以“打开软件封装”这一特定行为完成,便形象地称其为拆封许可合同。
  拆封许可合同虽已成为软件交易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到底什么时候被首先采用,并不清楚[2]。已经明确的是,它是采用合同形式实现软件收益这种古老的形式的特殊表现,因为,甚至在软件获得版权保护之前,软件著作权人就已经运用合同保护他们的成果。到20世纪80年代,拆封许可合同就已经成为了软件市场的明显特征。
  
  一、拆封许可合同的概念和作用
  
  何为拆封许可合同,学者们的定义并不一致[3],且这些定义局限于现象描述,故不免烦琐或片面,无法反应这类合同的本质属性。 笔者以为,采用常用的“属加种差” 方法 ,考虑到拆封许可合同的属概念为合同,它与其他合同的不同在于当事人一方为软件著作权人、合同的 内容 围绕著作权许可使用而确定以及其条款为格式条款等方面,因此,拆封许可合同是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软件的格式合同。
  拆封许可合同的作用主要在于:一方面通过控制最终用户对软件的使用方式,保障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的专有权利;另一方面,延伸了软件知识产权人对软件信息的控制,满足了其要求寻求充分甚至不当保护软件的愿望。因为,只要用户启封包装,即宣告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特定软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得以确定,加之合同系格式合同,故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轻易的控制用户对软件的使用,从而保障其专有权利。同时,由于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用户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等,因此,对方(并非总是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轻易地获得他认为充分和必要的保护。同时,现行的与软件权利保护相关的知识产权立法,如著作权法、商业秘密法、专利法等难以对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①也是软件著作权人广泛采用拆封许可合同的主要动力。通过授予软件购买者使用软件的许可而不是将软件“彻底”卖出去,软件著作权人能够保留和控制他们的产品。这种控制包括了所有权保留、用户使用限制、反向工程禁止、拒绝担保义务的声明、责任免除和 法律 适用选择。而且大多数拆封许可协议都是非排他性的,这就意味着软件商可以将软件以同样的方式再次许可他人使用。
  
  二、拆封许可合同的性质
  
  界定拆封许可合同的法律性质对拆封许可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学者多以格式合同作为其效力认定的基础,个别学者就交易本身的性质进行了 研究 [4]。笔者以为,拆封许可合同在本质上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形式上符合格式合同的条件。易言之,拆封许可合同是格式化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首先,从订立过程看,拆封许可合同是软件著作权人为节约交易费用,在生产和包装软件过程中预先确定合同条款,购买者仅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不能就合同的条款与卖方进行磋商,当用户拆启包装软件时,即视其接受该授权之全部条款。因此,拆封许可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
  其次,从软件销售过程看,用户取得软件的所有权仅依赖于买卖合同,通常与拆封许可合同无关。在 计算 机及软件 发展 的早期,拆封许可合同往往与软件买卖合同糅合在一起而成为一份合同,它们在订立时间和方式上是完全相同的,买卖软件的之时也是软件使用范围确定之际。但随着软件通用化 时代 的到来,软件销售与使用许可开始分离。从用户在商店中买到一套软件到其最终决定使用软件,事实上存在两份合同——即软件买卖合同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它们在成立时间上通常有着明显的先后之分(买卖合同通常在用户完成价款支付和取得软件时成立,而拆封许可合同则在用户打开软件包装时成立);在成立方式上也有明显的不同(前者通过协商一致的明示方式达成,后者则以做出特定行为表明合同成立);在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主体上也不一致(前者通常在软件生产商或其代理人与最终用户之间达成、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软件,而后者只能在软件著作权人(它与软件生产商并不总是一致)与用户之间达成、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软件使用行为)。对此,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 UCITA,该法于1999年7月获得通过,2000年,2002年修订,作为示范法建议各州采纳)持同样的观点。该法对计算机程序、计算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交易进行了分别定义,第102条第(11)项规定,计算机信息交易是指创设、变更、转让或许可计算机信息或计算机信息中的信息权利的协议或行为。第(12)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上以产生某种特定结果的一套语句或指令,该术语不包括分别识别的信息内容[5]。据此在合同法上区分了传递于计算机的操作指令和传达于人的信息内容;在著作权法上,此区分事关财产权和侵权 问题 ,而在该法中,该区分事关合同法上的风险负担和义务履行问题。该法第209条立法理由更是明白无误地指出许多规模化市场交易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份合同,并在第613条对生产商、销售商和最终用户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结果是,立法者认为,若最终用户(被许可人)同意许可条款,则可能会对销售商和出版商(the publisher)这两个不同的主体产生依赖[6]。
  根据合同权利相对性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37条之规定,①用户通过买卖合同取得了软件载体的所有权,并未取得软件的著作权。同时依据前述买卖合同与拆封许可合同三个方面的不同,不能认为拆封许可合同就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认为拆封许可合同是一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它只能被认定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权利的享有依赖于三方主体(当软件著作权人与软件销售商为一人时为两方主体)之间的两份合同。
  
  三、拆封许可合同的效力认定
  
  鉴于拆封许可合同的前述法律性质,其效力应分别从合同法和著作权法上加以 分析 。
  (一)拆封许可合同的效力受制于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1.对拆封许可合同订立过程的不同认定 影响 其效力
  对拆封许可合同订立过程的不同认定,决定着拆封许可合同是否成立。对此,美国判例法曾持不同的态度。在第七巡回法院审理ProCD案之前,Step-Saver案、Arizona Retail案以及地区法院审理ProCD案时,均将买主看做要约人(因为正是买主通过向软件卖主打电话开出了订单),软件卖主看做要约的承诺人。因为买主是要约人,要约当然不会包括拆封许可协议的条款。相反,与Step-Saver 和Arizona案的审理法院不同,第七巡回法院认为卖主是要约人,买主是承诺人。而且,第七巡回法院视软件卖主的要约是一个附条件的要约,受到拆封许可合同条款的约束,在合同被视为成立之前,其条款应当被买主单独承诺。根据ProCD案的事实,价款、数量和货物在被告ZEidenberg选定它希望购买的套装软件(标的物)、从货架上取下所需要的个数(数量)、走向商店柜台支付价款(价格)时合同的价格、数量和标的物都已特定。ProCD案也成为了美国法院首个承认拆封许可合同效力的判例[7]。显然,该认定符合了现如今绝大多数软件买卖的客观实际,也就是说,从软件买卖的实际过程看,要约人应是软件商,而最终用户则为承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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