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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是如何保护患者隐私权的?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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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科技及大众传媒的发展,增加了隐私暴露的可能性与损害的严重性,随着人口增多,都市人口日益密集,由于现代社会生活压力的增大,人们对暴露在公众中感到日益敏感,这种感情和人格意识导致了隐私得以成为一项权利。
在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立法无明文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间接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的缺陷是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限定于名誉权范围内,且仅列举宣扬隐私这一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保护范围过窄。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权利范畴,无论在权利的性质、主体、客体及侵权手段和保护上都存在着质的差异,如名誉权的侵犯的一个最为主要的标志就是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是“造成一定影响”,然而对隐私权的侵犯是不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志的。所以,目前隐私权法律实务保护是十分有限且是软弱无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在患者隐私权民法保护缺失和人们权利意识日趋强烈的状态下,医院或医师与患者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在医疗过程中,患者鉴于法律保护缺失,会将其发病经过、症状表现、病情病因向医生有所保留陈述,不利于医生参考,从而有可能作出不太合理的治疗方案,也就不能迅速解除患者的痛苦。因而,患者基于治疗方案的不合理,越发对医生缺乏信任,从而不愿相信医生,这种不合理的医患关系周而复始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导致矛盾的恶化,甚至影响到整个医疗事业的发展。而另一方面,医院由于客观条件限制和业务需要,也会出现侵犯患者隐私的情况,这就更激化医患矛盾。
医务人员作为社会中的人,其自身也可能会因为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等原因来侵犯患者隐私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超出知情范围刺探患者个人隐私。医师故意追求低级趣味,假借身体检查、B超透视之名或通过故意夸大病情、编造其他不利理由等威胁强迫本人同意后,直接窥视或接触患者身体隐私尤其是异性患者身体的隐蔽部位,此种情况下,因患者对医学知识和医疗手段的了解处于相对弱势,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不易被患者或他人发觉,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与欺骗性,一旦造成不良后果,往往对患者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
二是故意泄漏个人隐私,以特定医务人员为信息公开的源头,采取积极方法或放纵态度,在公开场合与他人谈论或整理归纳为文字材料传阅、上网粘贴发布供人阅读等行为,致使患者的个人隐私由第二人知悉向第三人或更多人扩散,还有未经患者明示同意或法律明确规定,即使是出于褒奖、公益等正面性目的,医方或医务人员也不得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进行带有确定性宣扬。
另外,医务人员对其通过正当途径知悉的患者个人隐私、明知患者不愿外人提及或首次提及已遭患者明示拒绝,仍出于其他目的,当面多次反复提及,伤害患者自尊或影响其正常生活构成对其隐私的直接侵扰。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源于不平衡的医患关系,要真正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就必须用具有国家强制力、专属性的规范加以协调,充分保证患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法定的民事权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实施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侵害患者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对权利主体的确定,就是以隐私权受到损害的患者作为权利主体,未成年患者、精神病患者也享有隐私权,为权利主体,至于受害人是否行使这一请求权,则应依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如患者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或患者因疾病丧失表达能力的,或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由患者的家属或其他监护人主张。对义务主体的确定,凡是实施具体侵害患者隐私权行为的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医院或其他单位擅自公布患者隐私、利用患者隐私的也是侵权赔偿的义务主体,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方式,其中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侵害患者隐私权是侵权行为中的一种,上述责任方式中,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适用。对于恢复名誉及消除影响在加害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不良影响时适用,只会加深对患者的伤害。因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都是由法院先行审查,公开进行的,这样做的直接后果是受害人的受伤心灵非但没有得到丝毫抚慰,反而又一次遭到伤害。
赔偿损失是一种广为适用的责任方式,它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亡或者神损害,而以加害人的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的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体来说,就是由加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也可以某种能够为受害人所接受的实物作为赔偿。赔偿损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它可以单独被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方式合并适用。侵害患者隐私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
停止侵害的责任制度是基于权利的排他性而孕育出来,所以停止侵害请求权首先是作为物上请求权的权能而被认识。在人格权意识尚不发达的时代,停止侵害也是以物权而非人格权为基础加以运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同时,停止侵害还应当包括防止侵害,也就是说如果某些泄露患者隐私的作品即将发表或传播,为对此予以阻止,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禁止该作品的发布和传播。这样一方面保护患者隐私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尽可能减弱患者隐私权受侵害的程度和范围,充分保护患者隐私权。
(原标题:患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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