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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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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 提要】海上保险委付行为被依传统观点认为是民事 法律 行为,或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或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本文依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 理论 ,论证了委付行为真实的法律性质,即委付行为是被保险人所实施的民商法上的单方行为,该行为在德日法例中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 方法 律行为,在英美和我国法例中则为被保险人为订立委付合同所发出的要约。
【关 键 词】委付行为/法律性质/单方法律行为/要约……

  在理论上,保险委付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涵义。广义的保险委付是指海上保险法中一种特有的法律制度,是由规定委付事由、委付行为和委付效力等事项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统一体,它是指在发生法定的委付原因时,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支付该保险标的之保险金额的一种海上保险制度。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规均设有委付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海上保险标的在发生推定全损后的索赔 问题 ,使被保险人“由推定全损之情形而获得实际全损之结果”。(注:吴智:《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6年修订第4版,第308页。)狭义之委付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法律上的行为。但是,到 目前 为止,学者们对委付行为的定义并不一致,原因之一就是对委付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理解。本文拟从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来论证委付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于委付行为之法律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因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须经保险人接受方为有效。”(注:沈木珠:《海商法比较 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96页;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57页。)也有学者认为它是单方法律行为,即委付是一种“被保险人单方行为,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注: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38页;梁宇贤:《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689页。)更有学者认为委付因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其性质也应不同,即“英美法认为委付属双方行为,德日法例则认为委付属单方行为。”(注:刑海宝:《保险委付研究》,载《法学家》2000年第3期,第49页。)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委付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日本商法规定的委付为一种单方行为,英国法规定的委付既非双方法律行为,又非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依承诺和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注:参见郑蕾:《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载《保险研究》1999年第2期。)
  从各国的法律规定看,委付既不能简单地称为双方法律行为或单方法律行为,也不象一些学者所说的“英美法认为委付属双方行为,德日法例则认为委付属单方行为”,或“英国法规定的委付既非双方法律行为,又非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依承诺和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委付应为被保险人实施的民商法上的单方行为。
  一、委付行为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行为
  首先,因为委付是海上保险法上的行为,所以委付是民商法上的行为,这一点应无争议。因此委付行为应遵循民商法关于民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
  其次,不论是依据各国的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民事基本理论,委付应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行为。如《德国商法典》第861条第1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之后,有权要求保险金额。”日本商法典规定得更加明确,该法第833条第1款规定:“于下列情形,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标的委付于保险人而请求保险金额。”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1条规定:“如果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视为部分损失,也可以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把损失作为实际全损。”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从这些法律规范的文法结构可以清楚地看出,委付行为人只能是被保险人。
  从理论上看,委付亦为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行为。委付,从字面意义上讲,“委者,委弃,即放弃;付者,交付”,是“被保险人即得将保险标的物之所有权,予以‘委弃’,而交付于保险人,以请求保险金额。”(注:侯木仲:《海商法》,环球书局出版社1984年版,第180页。)从我国大陆、 台湾 和香港地区的许多学者对委付所下的定义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委付为单方民事行为。如“委付(Abandonment),是指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额的做法”,“委付是一种单方行为,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注: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38页;参见张湘兰、邓瑞平、杨松:《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8页;张丽英:《海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11页。)我国台湾地区的多数学者主张委付是单方行为,如“委付者,指被保险人于发生法定委付原因时,可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的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注:梁宇贤:《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0月再修订初版,第689页;杨仁寿:《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405页;邱添锦:《海商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453页。)当然,台湾地区的某些学者也将委付称为“权利的转移”,如“当发生推定全损情节时,被保险人表示愿将其保险标的残余物及权利,移归为保险人所有,由保险人当作实际全损处理,而请求保险金额之手段;是项权利之转移,即称之曰委付。”(注:吴智:《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6年版,第307-308页。)但该文又作如下论述,“倘被保险人仍自愿保留其残余标的物之一切权利,而不为委付,自亦法之所许。”从其论述中亦可以看出,该观点仍偏向委付为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这一理论。香港地区有学者也认为,在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委付是指被保险人自愿让与保险人保险标的以及其中的物权或债权。”(注: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7页。)
  由此所见,学者们几乎均认为委付是法律行为,或认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或认为是双方法律行为,但从各国的法律规定看,并非完全如此。
  二、在德日等法例中,委付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者。”(注:史尚宽:《民法总论》,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均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欲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这一行为依法律效果又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得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注: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5-99页。)
  因此,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它是判断某一民事行为是否是法律行为的标准之一。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尽管学者们对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认识不一,但从较多数学者的观点看,法律行为由目的意思、法效意思和表示行为三种构成。(注: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253页。)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能引起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即其内心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且在客观上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被外界所了解。委付行为即是如此,从各国的法律规定看,被保险人在委付时既有将保险标的交付于保险人以索取全损赔偿的主观目的,也有发出委付通知的客观行为,所以委付具有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件。
  除了具有意思表示之外,某一行为欲成为法律行为还必须具备另一要件,即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谓法律上的效力是指“依法律之规定,法律要件完成时之法律上变动也。法律上之效力常见于权利之发生、变更与消灭。”(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具有特殊性,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依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定,这是因为“行为人于其意思表示亦欲如此,即法律以行为人在心中有一定之效力意思,而以之表现于外部,故容认其效力意思,而与以其相当内容之法律效力。”(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某一行为虽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若该法律效力的内容并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意思,则其仍不为法律行为,如事实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单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而仅须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则是单方法律行为。因为委付只需被保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因而只具有成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可能性。
  因此,委付是否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就决定于委付行为能否产生行为人在委付时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依据有些国家的法律,仅凭委付行为并不能发生被保险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尚需要保险人的接受或法院判决才能实现,那么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就不是法律行为,如英美法例中的委付行为。但是,依据有些国家的法律,即便只有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亦可产生法律效力,而不依赖于保险人的同意,所以委付就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德、日和前苏联法例中,委付即为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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